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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孔某,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兖矿技校上学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9日在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登记证书,2013年3月13号生下一男孩王某某。被告婚前一直沉迷于网络游戏,婚后被告经常以上班的名义出去,其实是去网吧玩网络游戏而不去上班。我结婚时父母陪送的十万元嫁妆被我们当作日常生活开销和现住房屋装修所用,因没有经济收入,在2014年4月我借钱开了一家童装店,期间被告一直在网吧玩游戏,还多次索要我的钱去上网和用来生活,他自己却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10月前后被告父亲生病被告仅去探望一次,我母亲生病被告一次没去。我提出协议离婚后被告写下书面保证,内容是如果不好好上班就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分居,但是他一两个月回来一次,回来也只是问我要钱。因被告毫无责任心,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过,甚至2015年春节被告都没有回家,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5000元,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给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提交由邹城市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的登记结婚证明一份。被告王某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10月9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3日生男孩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5000元整,(从2015年7月1日至2031年5月1号,孩子满十八周岁,按每月1500元算)。邹城市东滩路鑫源国际城2号楼2单元10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