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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与邬东、刘艳、赵志国、张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邬东,刘艳,赵志国,张瑞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诺宝中央城8-C101。法定代表人贾建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晓宇,系该行职工。被告邬东,男,198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艳,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邬东(系被告刘艳之夫),男,198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志国,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瑞峰,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以下简称包商行土右支行)诉被告邬东、刘艳、赵志国、张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行土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宇,被告邬东并作为被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志国、张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行土右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邬东、刘艳与其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以装修KTV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赵志国、张瑞峰分别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邬东、刘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邬东、刘艳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赵志国、张瑞峰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邬东、刘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给付尚欠借款本金277776.25元、利息30459.62元,复利4014.48元及罚息21190.24(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5年5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333440.59元人民币,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邬东、刘艳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赵志国、张瑞峰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40000元;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包商银行土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号证据——《保证合同》两份,欲证明被告赵志国、张瑞峰就该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号证据——《债务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各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及尚欠借款本息、复利、罚息金额。4号证据——《借款凭证及信贷人员出账凭证》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邬东,原告作为出借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邬东、刘艳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陈述的尚欠借款本金277776.25元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愿意在法律保护的限额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志国、张瑞峰辩称,其二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邬东、刘艳、赵志国、张瑞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邬东以装修KTV为由向原告包商银行土右支行贷款4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其妻被告刘艳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涉案借款凭证记载的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该合同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相应约定。如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承诺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如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贷款罚息年利率为27%。同时,贷款人亦可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40万元打入被告邬东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赵志国、张瑞峰与原告包商银行土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邬东、刘艳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约定“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土右支行另与被告邬东、刘艳就上述借款签订了还款计划表,该笔借款分18期等额还款。借款后,被告邬东、刘艳未依此计划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归还了此计划表载明的前6期即截止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应还借款本金及前5期即截止2014年6月25日之前的应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7776.25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还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包商银行土右支行以其所有的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新区钟金哈屯大街北侧诺宝中央城8—S106房屋提供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邬东、张瑞峰与案外人刘渊、牛海飞共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科技大街紫晶苑小区B段1号商店属于被告邬东名下23%的部分。我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2015)土民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中属于被告邬东名下的部分及原告包商银行土右支行提供的担保房产。原告包商银行土右支行为此支出保全费用10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计算清单》、《借款凭证及信贷人员出账凭证》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土右支行与被告邬东、刘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邬东、刘艳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邬东、刘艳给付尚欠借款本金27777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邬东、刘艳给付借款罚息及复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邬东、刘艳、赵志国、张瑞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此有相应约定且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亦有规定允许收取复利。但鉴于原告未能明确复利的计付基数且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的性质均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如果既收罚息又收复利及违约金,实际上是对出借人进行了双重或多重的损失补偿,也就对违约的借款人给予了双重或多重的处罚,从而将违约金的补偿性演变为惩罚性,有违合同法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对借款人亦显失公允。故对于原告有关复利及违约金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对该笔借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的罚息予以支持。被告赵志国、张瑞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邬东、刘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其二人应依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东、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借款本金277776.25元及以此为基数,以罚息年利率27%计付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赵志国、张瑞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东、刘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2元、保全费1087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邬东、刘艳、赵志国、张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