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焦成文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张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成文,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张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焦成文,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明,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原告焦成文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张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成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告张晓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添、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成文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九台市福临小区打出租车,被告张晓明驾驶吉A004**号越野车将原告刮倒致伤。九台市交警队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2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台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原告治疗终结,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2.33元、护理费6月×2361.92元/月+5天×108.59=14714.47元,误工费9个月×3692.58元/月+5天×169.77元=34082.07元,伙食补助费185天*100元/天=18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518.8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待核实本案另一被告张晓明在答辩人处为吉A004**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答辩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三、残疾赔偿金依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的等级,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依法院确定的金额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明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张晓明驾驶吉A004**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九台市福临小区社区卫生中心前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九台市福临小区社区卫生中心时,将在路上打出租车的张春华、焦成文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春华和焦成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华、焦成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20日总计185天,共花医药费24922.33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的出院诊断书写明:休息两个月,2014年10月20日的出院诊断书写明:休息一个月。受焦成文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28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焦成文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成文此次外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焦成文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修补术后,基本合理的住院期限为120日;2、焦成文上述骨折及损伤术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原告焦成文系九台市工农街军民委14组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57周岁。原告花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晓明为原告垫付过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代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另查,肇事车辆吉A004**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F486563),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明驾驶吉A004**号小型客车撞到在道路上打车的焦成文,造成原告焦成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晓明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法保护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职业医生资格证明,并未提供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要求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工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210天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保护22803.9元(108.59元/天*210天)。护理费依法保护9447.68元(2361.92元/月*4个月)。关于医疗费24922.33元的主张,因原告已当庭提供正规发票,并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虽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鉴定意见中基本合理的住院期限为120日,故伙食补助费依法保护12000元(120天*100元/天)。关于鉴定费的主张,被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重新申请的鉴定项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并不矛盾,并未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成文医疗费7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成文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误工费22803.9元、护理费9447.68元,计76800.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成文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成文医疗费17222.33元(24922.33元-77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总计42222.33元;四、被告张晓明赔偿原告焦成文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即仍需赔偿51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张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