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智与梅再旺、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李智。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梅再旺,个体工商户。被告熊乐(系被告梅再旺之妻),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智诉被告梅再旺、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再旺、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份,两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做建材生意,急需筹措资金购买建材门店,想向原告借钱周转一下,原告鉴于被告为人平时诚实可信,遂向被告借款15万元。事后原告就该借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再旺、熊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及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和转汇支付给被告梅再旺15万元,被告梅再旺取得借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5、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梅再旺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款。被告梅再旺、熊乐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份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予采信。被告梅再旺、熊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智与被告梅再旺、熊乐系朋友,被告梅再旺因做建材生意购买门面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李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5万元,被告梅再旺收到借款后,出具“今借到李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梅再旺,2012年9月19日”借条交原告收执。在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具状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梅再旺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梅再旺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酿成纠纷,被告梅再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占用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梅再旺与被告熊乐系夫妻关系,被告梅再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乐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梅再旺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梅再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能还款,因此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再旺、熊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智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梅再旺、熊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葛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罗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