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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宏宽、陈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宏宽,陈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清廉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88161-0。法定代表人:马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宏宽,男,195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陈焰玉,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余宏宽之妻。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县农商行”)诉被告余宏宽、陈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望江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宏宽、陈焰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7日,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凉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凉泉信用社”)与被告余宏宽、陈焰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凉泉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59%。同时二被告与凉泉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用房地权证望私房字第××号房地产证项下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抵押权人为凉泉信用社,并于当天在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余宏宽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另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望江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464433元(利息及罚息算至起诉日),并支付起诉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行使抵押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余宏宽其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望私房字第××号”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借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1]42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按约发放借款;4、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其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予以登记。被告余宏宽、陈焰玉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是真实合法的,具有证据”三性”,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凉泉信用社与被告余宏宽、陈焰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凉泉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年利率为11.59%,未按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且计收复利。同时二被告与凉泉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用房地权证望私房字第××号房地产证项下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抵押权人为凉泉信用社,并于当天在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凉泉信用社按约向被告余宏宽发放了贷款。另2011年12月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望江县农商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17425.56元,尚欠借款本金269000元及269000元自2011年3月7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凉泉信用社与被告余宏宽、陈焰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凉泉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12月原告成立,望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凉泉信用社)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对被告余宏宽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利息、罚息的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宏宽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望私房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余宏宽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宏宽、陈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的利息,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首次以借款本金296000元为基数,后以上次未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1.59%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以上次未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7.385%计算,但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合计不得超过以296000元为本金计算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二、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余宏宽的抵押物房地权证望私房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余宏宽、陈焰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6元,由被告余宏宽、陈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锐锋代理审判员  汪祝芬人民陪审员  张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