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赫某在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附近,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施庆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晶体净重0.59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赫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赫某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赫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