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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张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张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高广河,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号。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连永,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建忠与被告张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高广河,被告张之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瑞峰、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诉称:2013年12月7日11时,原告王建忠驾驶鲁S×××××号三轮摩托车沿普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城区242省道与普雪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之刚无证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之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0%医疗费13442.3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762.54元,交通费15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30%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49039.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2000元,应赔偿27039.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之内先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之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付原告22842元。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不合理,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责任。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再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S×××××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被告张之刚系无证驾驶,且被告张之刚已为原告垫付部分金额,我公司不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1时,原告王建忠驾驶鲁S×××××号三轮摩托车沿普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城区242省道与普雪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之刚无证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忠、张学信、陈金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07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信、陈金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忠到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损伤,急诊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病情好转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用30775.86元,其中被告张之刚垫付医疗费2284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新泰孟氏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7032元。原告医疗费用共计37807.86元。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莱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建忠的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伤后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王建忠是莱城区雪野镇东栾宫村村民,该村委证明王建忠长期在外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陈向丽、女婿程绪民护理。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之刚,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新泰孟氏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明细单据、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公民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王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37807.86元。原告在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费总计30775.86元,其中被告张之刚垫付医疗费22842元,由住院费单据在案证实,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病情和新泰孟氏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费用单据,原告复查治疗费用7032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莱城区雪野镇东栾宫村村民,正值壮年,长期在外务工,本院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符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每天110元收入,证据不足,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80天,原告误工费为70元*180天=12600元。4.护理费763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女儿、女婿护理,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19天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为70元/天*(90天+19天)=763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主张每天30元伙食费,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400元。由鉴定机构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和复查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忠及张学信、陈金业受伤,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剩余3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63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403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剩余医疗费34807.86元(37807.86元-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7777.86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王建忠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3444.50元,被告张之刚应赔偿原告30%的责任数额即14333.36元。因本案被告张之刚已垫付原告王建忠医疗费22842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张之刚8508.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之刚已垫付部分金额,不再赔付原告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被告张之刚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忠各项损失2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之刚应赔偿原告王建忠各项损失14333.36元,张之刚已经支付原告22842元,原告王建忠实际应返还被告张之刚8508.64元。此款项经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王建忠负担50元,被告张之刚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