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坤、孙世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高某约定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从高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在青岛市崂山区科大支路青岛大学东校区餐厅门口与高某交易后被查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4包,重2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2、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腾书记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