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冯某甲,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冯某乙现已成年,长子冯某丙(15周岁)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雪婷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冯某乙,现已成年;长子冯某丙,15周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经询问,婚生子冯某丙愿意随原告冯德忠共同生活。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十二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冯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人民陪审员 李家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