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钰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义、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钰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义,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陈林年,吁红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钰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经商。被告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57号城市绿洲花园18栋104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年,董事长。被告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鹿角镇岳武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陈林年,董事长。被告陈林年,经商。被告吁红兰,陈林年之妻。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杰,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钰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城公司)因与被告陈义、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虎,被告陈义、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城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6日,陈义与钰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义向钰城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4‰,按月收取。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为陈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7日,盛林公司与钰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盛林公司向钰城公司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4‰,按月收取。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为盛林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陈林年以其名下的盛林公司的1585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己办理了质押手续。前述两笔借款逾期后,陈义、盛林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陈义、盛林公司立即偿还钰城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28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二、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钰城公司对陈林年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四、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陈义、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共同辩称:二笔债务属实,钱是盛林公司投入了王家河综合治理改造工程,由于政府一直没有结账,所以没有能力还钱。原告钰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义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络银行回单,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的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陈林年、吁红兰的保证合同,拟证明陈义向钰城公司借款,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盛林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络银行回单,秀花园公司的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陈林年、吁红兰的保证合同,拟证明盛林公司向钰城公司借款,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陈林年将其在盛林公司的1585万股权质押给钰城公司,为盛林公司向钰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义、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陈义与钰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陈义向钰城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即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二、贷款利率14‰,按月收取利息,起息日为合同项上首次发放贷款转存到陈义指定账户之日,结息日为自起息日或前一结息日起的第30日,本金于2014年10月6日一次性还清;三、钰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均由陈义承担,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应由陈义负担而由钰城公司负担的各项费用、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原则偿还;四、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复利外,另按月18‰收取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日,钰城公司通过银行向陈义转账支付了220万元,陈义向钰城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同日,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与钰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为陈义向钰城公司2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无论钰城公司被担保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钰城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被担保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钰城公司均可直接要求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5月7日,盛林公司与钰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盛林公司向钰城公司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即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二、贷款利率14‰,按月收取利息,起息日为合同项上首次发放贷款转存到盛林公司指定账户之日,结息日为自起息日或前一结息日起的第30日,本金于2014年10月7日一次性还清;三、钰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调查费)均由盛林公司承担,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应由盛林公司负担而由钰城公司负担的各项费用、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原则偿还;四、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复利外,另按月18‰收取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日,钰城公司通过银行向盛林公司转账支付了280万元,盛林公司向钰城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同日,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与钰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为盛林公司向钰城公司2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无论钰城公司被担保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钰城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被担保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钰城公司均可直接要求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1月25日,陈林年以其在盛林公司的1585万的股权为盛林公司向钰城公司的28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陈义所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期内利息15.4万元、盛林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期内利息19.6万元经钰城公司多次催讨,陈义、盛林公司未予偿还,钰城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义与钰城公司、盛林公司与钰城公司的借款合同,及盛林公司、秀花园公司、陈林年、吁红兰分别与钰城公司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陈义、盛林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钰城公司要求陈义、盛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份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借款逾期后在按月利率14‰收取利息的基础上加收月18‰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钰城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32‰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秀花园有限公司、陈林年、吁红兰承诺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钰成公司要求秀花园有限公司、陈林年、吁红兰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林年以其在盛林公司的股权为盛林公司向钰城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质押权依法设立,钰城公司有权对质押物在该笔借款的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钰城公司要求对陈林年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钰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5.4万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陈林年、吁红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陈义追偿;二、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钰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19.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陈林年、吁红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钰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质押的陈林年在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的1585万元的股权在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金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钰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陈义和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陈林年、吁红兰共同负担22792元,岳阳盛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岳阳秀花园生态山庄发展有限公司、陈林年、吁红兰共同负担29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