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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8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相峰.白瑞德(XIANG-BRADER FENG)与路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峰·白瑞德,路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749号原告相峰·白瑞德(XIANG-BRADERFENG),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奥地利籍。委托代理人韩静,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宇,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凝,女,1986年9月8日出生。原告相峰·白瑞德(XIANG-BRADERFENG)(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路宇(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北京市首都机场路89×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套房屋系相邻建筑,我的房屋在二层,被告的房屋在三层。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将我的房屋的排烟管道堵塞,导致我的房屋无法正常排烟。此外,被告在其房屋上加建了一个窗户,致使我的房屋经常漏水,给我的生活造成不便。我多次要求被告将排烟管道恢复原状,并使我的房屋不再漏雨,但被告均不理会。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3号房屋排烟(风)管道恢复原状,并使该房屋不再漏雨;2、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4号以上屋顶内的改建部分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排烟管道,我自购买涉案房屋后,没有对房屋进行过任何装修,没有对烟道进行过任何改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物权受到侵害,亦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证明其烟道排烟受阻。关于原告要求的使房屋不再漏雨的诉讼请求。我认为,经过法院的现场勘验,是原告改动了原有的窗户,将原窗户改为落地窗,后又加建一个阳台,其所称的漏雨之处就在其自行扩建位置,故原告对没有合法物权的建筑物,没有向我主张权利的基础。我的窗户不是导致原告房屋漏雨的原因。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拆除屋顶内改建部分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的房屋是我在2009年购买的二手房,自我购买该房屋后,从未对房屋进行过任何改动,我的房屋现状与当时开发商交付房屋的状况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我的房屋对整个楼体产生任何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楼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9月3日,原告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的上述房屋客厅及其他房屋屋顶有多处漏水现象,并伴有明显水迹。另查,因原告在2009年装修过程中改变原房屋的结构,2013年,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即上海保利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拆除在其上述房屋外违规加建部分,恢复原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09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拆除在本案涉案房屋外违规加建部分,恢复原状。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尚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应由原告履行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3)朝民初字第098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路×7号房屋排烟(风)管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管道实施过任何妨碍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该管道的原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使房屋不再漏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目前虽存在漏雨、漏水现象,但因原告自己改变其房屋原有结构,通过法院判决要求其恢复原状后,原告尚未履行判决义务,在原告自身存在违规建筑尚未拆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致使其房屋不再漏雨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内改建部分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房屋的屋顶内部实施过任何改建行为,以及该房屋现有屋顶内部建筑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任何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峰·白瑞德(XIANG-BRADERFENG)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相峰·白瑞德(XIANG-BRADERFENG)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