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季贵川、季建华、季爱明与印昌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贵川,季建华,季爱明,印昌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季贵川。原告季建华。原告季爱明。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印昌建。委托代理人戴红。原告季贵川、季建华、季爱明与被告印昌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被告印昌建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印昌建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原告季贵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季贵川受伤、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葛建娥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印昌建与季贵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葛建娥死亡所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印昌建赔偿70%。被告印昌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印昌建驾驶皖19578**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洋通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志田村八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左转弯季贵川驾驶的TZ197424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季贵川、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葛建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昌建、季贵川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葛建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当天,葛建娥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同年5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部门对葛建娥进行了尸体检验,鉴定死亡原因为胸腹腔闭合性损伤。另查明:1、原告季贵川系死者葛建娥的丈夫,季建华系葛建娥的儿子,季爱明系葛建娥的女儿。2、被告印昌建驾驶的皖1957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印昌建已支付原告42800元。本案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赔偿费用11万元)。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关于三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42055.07元。为此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结账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3张计132720.57元;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2118元;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出具的发票6张计5884.5元;南通华氏康乐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1332元。以上票据合计金额为142055.0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通大附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含伙食费10元应予剔除,另原告方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的费用无病历及处方佐证故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通大学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有人血白蛋白等自备药品的记载。被告对此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含伙食费10元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购药发票人血白蛋白等费用有医嘱等证据佐证,系原告治疗中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扣除伙食费10元后,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合计142045.0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丧葬费28773元。被告质证后仅同意参照江苏省相关标准计算25639.5元。本院认为,至目前为止,我省高院通报的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仍为51279元/年,故本院仍按该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5639.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4538元,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11年。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质证后仅同意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葛建娥死亡,对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印昌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2560元(16天×2人×80元/天)。被告同意按70元/天计算2人16天共计2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2240元(70元/天×2人×16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9、原告主张交通费1168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的出租车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葛建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其亲属为处理丧事等事宜,必有一定的交通费用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贵川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印昌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葛建娥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葛建娥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季贵川、印昌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三原告因亲属葛建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医疗费14204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6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2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57210.5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两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印昌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印昌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季贵川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本案被告印昌建与原告季贵川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印昌建赔偿60%,即(357210.57元-20000元-120000元)×60%+20000元=150326.34元。扣除被告印昌建已支付三原告的42800元,被告印昌建还应赔偿三原告10752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因葛建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印昌建赔偿150326.3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2800元,余款107526.34元限被告印昌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二、驳回原告季贵川、季建华、季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元,由三原告负担518元,被告印昌建负担349元(被告负担部分三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祥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