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厦门高新技术创业中心、李根炎与李根炎、陈坤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高新技术创业中心,李根炎,陈坤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厦门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诚业楼*楼***室。法定代表人施立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剑峰、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陈坤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厦门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与被告李根炎、陈坤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根炎、陈坤明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高新技术创业中心撤回对被告李根炎、陈坤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厦门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吴天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银霞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