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袁某甲、袁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89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何天龙。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国。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龙,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生育五子二女,其中袁某丙、袁某丁已经去世。原告之前一直由袁某丙赡养,袁某丙去世后,经协商约定,袁某戊、袁某甲各赡养原告三个月,袁某乙赡养原告六个月。袁某戊按协议赡养三个月后,袁某甲、袁某乙拒绝赡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入住养老机构的赡养费500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是事实,事实上两被告一直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就去年而言,两被告均按照约定将原告接回家中赡养,只是今年以来,其他赡养义务人推翻原来约定,致使两被告无法履行赡养义务。同时,被告认为其他兄弟姐妹均应承担相应义务,且袁某丙的儿子袁某戌自幼由原告抚养长大,也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支付500元/月赡养费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当地生活标准分摊到每个义务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共育有五子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甲、袁某乙,二女袁某一、袁某二。其中袁某丙、袁某丁已去世。今年以来,原告子女就赡养原告问题意见不合。2015年8月7日,原告入住泰兴市珊瑚镇卫生院康复中心,目前每月伙食费、床位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31元。另查,原告每月领取政府补助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只要求袁某甲、袁某乙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律责任。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缺乏必要的生活来源,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原告子女理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关于原告入住泰兴市珊瑚镇卫生院康复中心后的生活费用,虽然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袁某甲、袁某乙承担赡养义务,但其他赡养义务人的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不应由袁某甲、袁某乙承担;另外考虑到当地一般主要由儿子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赡养习俗,本院酌定由两被告与袁某戊三人均担75%,袁某一、袁某二共同负担25%,即两被告各应负担25%。关于原告享受的50元/月的政府补助,由于金额较少,不在上述费用中扣除,作为原告平时零用。此外,本院希望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原告子女,能妥善处理彼此间的矛盾,给原告营造一个安乐祥和的晚年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自2015年8月起在养老机构生活产生的费用凭养老机构的票据由被告袁某甲承担25%,被告袁某乙承担25%,当月赡养费均于当月月初3日内付清。其中2015年8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赡养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平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8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