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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本市,朱集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张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盛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集区潘姬路芦集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的姜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致姜某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姜北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盛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27日,潘集交警大队民警联合凤台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前往盛某家中,将其传唤至凤台县城关派出所,盛某供认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3月21日,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北侠无责任。同年3月30日,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潘集交警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3月21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北侠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盛某赔偿姜北侠损失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盛某与姜北侠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盛某自愿赔偿姜北侠20万元(含已付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第340406201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淮公交复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调解协议;物证照片;证人姜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某系公安机关在确定其具有重大嫌疑后,由民警至其家中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其不属于自动投案,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盛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对公诉人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条款(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