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监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6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称,原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未就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提供新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