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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郭文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郭文新,郭文彦,吕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王洪思,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会红,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晴,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阳谷县。被告:郭文新,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郭文彦,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吕玉香,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郭文新、郭文彦、吕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红、高晴和被告郭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彦、吕玉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文新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12月9日、2013年1月10日向我行借款15000元、10000元、35000元,均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借款由被告郭文彦、吕玉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文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文彦、吕玉香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73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文新偿付借款本金573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文彦、吕玉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文新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因为生病做手术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可以分期还款。被告郭文彦、吕玉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郭文新、郭文彦、吕玉香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郭文新、郭文彦、吕玉香的授信额度分别为6万元、4万元、2万元。同年9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同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郭文新、郭文彦、吕玉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贰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文新发放了三笔借款,并分别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发放借款15000元、2012年12月9日发放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10日发放借款35000元,三笔借款利率均为10.0000‰,均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郭文新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15000元的借款支付利息1825元(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9月20日),于2013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1482.49元,尚欠本金13517.51元;10000元的借款支付利息646.67元(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6月20日),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8000元;35000元的借款支付利息1890元(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6月20日),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本金1200元,尚欠本金33800元。现三笔借款共计尚欠借款本金55317.51元及应付利息未还。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由57300元变更为55317.51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各三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三份;5、郭文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文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郭文新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文新偿还借款本金55317.51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文彦、吕玉香自愿与被告郭文新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按手印,为被告郭文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郭文新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郭文彦、吕玉香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郭文新追偿的权利。被告郭文彦、吕玉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13517.51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517.51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郭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郭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338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80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郭文彦、吕玉香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郭文彦、吕玉香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文新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晓宏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柴玉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