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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市榕腾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榕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路安华商贸城D幢52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榕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钢材现货交易市场E座8号。法定代表人缪付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榕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榕腾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8日,昆山榕腾贸易公司以福圣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福圣建设公司(原名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以上海分公司名义与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向其购买钢材,后其依约运送了总价值597812.6元的钢材,福圣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致双方合同于2011年6月终止履行,至今就货款分文未付,昆山榕腾贸易公司多次索要遭拒付。2011年昆山榕腾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等,并于2013年5月21日至浙江湖州报案,未获立案。期间,福圣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将上海分公司注销。福圣建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昆山榕腾贸易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福圣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97812.6元及违约金(以597812.6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福圣建设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至2015年4月26日暂计872806.4元),且诉讼费用由福圣建设公司承担。福圣建设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昆山榕腾贸易公司曾就该案向法院起诉,经鉴定,《钢材供销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福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与其上海分公司印章不同一,后昆山榕腾贸易公司撤诉。现昆山榕腾贸易公司再次起诉,鉴于该合同并非其下属公司签订,故合同中关于管辖之约定亦属无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合同第十条选择“供方所在地”法院的约定也属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2、根据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昆山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昆山榕腾贸易公司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合同、授权委托书、送货单、受案回执作为证据;福圣建设公司提供了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昆山榕腾贸易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第十条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而福圣建设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初步否定了该合同系福圣建设公司下属公司签订,可以视为双方就管辖未作约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昆山榕腾贸易公司、福圣建设公司就“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昆山榕腾贸易公司要求福圣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昆山榕腾贸易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要求福圣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要求福圣建设公司以金钱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其他标的”,依法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福圣建设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昆山榕腾贸易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福圣建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圣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圣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福圣建设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已经否定了该合同系福圣建设公司下属公司签订,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在昆山榕腾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而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依该条款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但是本案中昆山榕腾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明确表明其交货地点是在浙江省湖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月24日法经(1994)26号《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规定“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的,因此原审法院以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昆山榕腾贸易公司以与福圣建设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福圣建设公司主张货款,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由于昆山榕腾贸易公司无法证明其举证的合同文本系福圣建设公司下属公司签订,因此该合同文本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依据。福圣建设公司虽主张昆山榕腾贸易公司的交货地点在浙江省湖州市,但并不足以证明该地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昆山榕腾贸易公司所在地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福圣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