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理彬与陈中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理彬,陈中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罗理彬。被告:陈中余,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华维。委托代理人:任宇飞。原告罗理彬诉被告陈中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中余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663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11263元,并承担诉讼费;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理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请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理彬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陈中余赔偿原告罗理彬车辆维修费266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陈中余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本市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横线与胜新线路口时,追尾碰撞了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5B19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中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慈溪市京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5月12日,原告支付京通公司车辆维修费7663元。后被告陈中余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因被告陈中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车辆维修费5663元,应由被告陈中余赔偿,结合被告陈中余已赔偿原告3000元的事实,故被告陈中余尚应赔偿原告2663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将2000元支付给被告陈中余,而无需再赔偿原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理彬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陈中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罗理彬车辆维修费26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陈中余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