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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56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环城路天然木业三楼301室。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4年3月9日、2010年4月16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释放并被移交给安陆市公安局,同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卢某分别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实施盗窃作案,盗得被害人夏某现金1800元、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盗得被害人曹某手机、药物等物。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卢某实施盗窃作案两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来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部七楼,在楼梯口旁边一病房内,将被害人夏某放在病床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红色直板手机一部。2、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来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走廊,趁被害人曹某离开病床做检查之际,将其放在病床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手机、药物等。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将所盗钱物退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潘发生、王某、仰某、XX的证言;2、被害人夏某、曹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4、视听资料;5、书证;6、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将所盗钱物退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盗窃前科,且在医院盗窃病人或病人亲属财物���可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的1个月7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耀龙审判员毛翠娥人民陪审员余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韩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