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兰珍与宋军军、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珍,宋军军,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兰珍,中阳县金罗镇(原张子山乡)张子山村090号人。委托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军。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驻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辛店乡延家岔村21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刘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驻陕西省绥德县城内北门街30号。负责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兰珍诉被告宋军军、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军军、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珍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宋军军驾驶陕K×××××、陕K×××××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4KM+200M中阳县张子山移民小区门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与从右侧出来右转弯由原告张兰珍驾驶的绿骐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等3万余元。经查,被告宋军军驾驶的陕K×××××、陕K×××××挂号货车属其所有,且以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届内。原告认为,被告宋军军之侵权致原告受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应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为此承担清偿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8177.71元。被告宋军军、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辩称,被告宋军军及所驾驶的陕K×××××号车没有符合上路行驶的驾驶证行车证出现保险法规定的拒赔情形,我公司拒赔;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依法认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兰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兰珍的身份,且属非农业户口。2、晋公交认字(2014)第1054号中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军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兰珍承担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陕K×××××、陕K×××××挂半挂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陕K×××××、陕K×××××挂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一日清单、住院费用分类清单、统一收据、门诊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张兰珍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诊于吕梁市人民医院,且发生的相关检查费用。5、晋交司鉴(2015)临鉴字第118号《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张兰珍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的相关鉴定费。6、贺四儿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贺四儿、中阳县宁乡镇南街居委、中阳县公安局宁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兰珍一家于2012年迁居于中阳县城内居住至今,属城镇常住人口。7、王丕龙的身份证、户口薄、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9、8、7、6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证明》一份,证明张兰珍之夫王丕龙在张兰珍发生交通事故前五个月的收入及误工扣发的工资证明。8、王亭宇的户口薄、姜改英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交口县桃红坡镇桃红坡村民委员会、张村村民小组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亭宇属张兰珍之女、姜改英属张兰珍之母,是张兰珍的被扶养人,且姜改英一生共生育子女两个。9、交通费用单据,证明张兰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相关的交通费。10、食宿费用单据,证明张兰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相关的食宿费。11、倍尔捷电动车中阳专卖店的《收据》一支,证明张兰珍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绿源电动摩托车购车价为4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2、第4组证据中应扣除15%的医保费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3、第5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不予认可;4、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租住合同;5、第7组证据中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没有提供单位法人资质证明,也没有法人签字确认,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所以对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对单位出具的扣除工资证明是手工添加,也没有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提供结婚证证明两者的身份关系;6、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7、第9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不认可;8、第10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地人在本地医院不应该发生此费用,不认可;9、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被告宋军军、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可。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对方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加盖有中阳县宁乡镇南街居委和中阳县公安局宁乡派出所的公章,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单位出具的扣除工资证明是手工添加,也没有法人签字,并且工资表中也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也未提供王丕龙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该组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虽系正规票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宋军军驾驶陕K×××××、陕K×××××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4KM+200M中阳县张子山移民小区门口时,因未减速慢行,与从右侧出来右转弯由原告张兰珍驾驶的绿骐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被告宋军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兰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腰及臀部软组织损伤;2、后头部血肿;3、外伤后头晕;4、L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42天,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728.2元。2015年6月3日,经山西省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兰珍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宋军军驾驶的陕K×××××、陕K×××××挂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宋军军,挂靠于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陕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陕K×××××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相关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兰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起一直租住在中阳县贺四儿院内,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丕龙护理。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宋军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是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住院病历、保险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先强后商的原则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军军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兰珍驾驶电动车时,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阳交警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军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宋军军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张兰珍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张兰珍主张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实,对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由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1728.2元。原告张兰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起一直租住在中阳县城内,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037.4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由此确定护理费为25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食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其在治疗过程中交通食宿费用的客观存在,由此酌情确定交通食宿费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的损坏程度,对该证据不予支持,但鉴于在该起事故中电动车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酌情考虑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可参照当地财政厅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15*42*2=1260元。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赔偿金确定为54277.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属原告因提起诉讼而完成司法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确因该事故而客观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122.7元。医疗费、××赔偿金、电动车损失可在交强险内按上限足额赔偿8933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项77834.5元,财产损失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9091.74元,原告张兰珍自行按照30%的比例承担3896.46元。小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应赔偿98426.24元。原告张兰珍自行承担3896.46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宋军军按照70%的比例承担126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宋军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兰珍按照30%的比例承担54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军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款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兰珍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电动车损失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1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赔偿98426.24元,原告张兰珍自行承担3896.46元;被告宋军军向原告张兰珍支付鉴定费1260元,原告杨雯迪自行承担鉴定费540元;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宋军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军军垫付的3000元医疗款由原告张兰珍返还。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宋军军向本院交纳1699.6元,原告张兰珍向本院交纳7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耀斌审 判 员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斛福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遐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