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陈莫轮胎修理部与被告方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331号原告法库县陈莫轮胎修理部,注册号210124600077270,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陶屯村。经营者陈旭航,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方鑫,男,住址法库县。原告法库县陈莫轮胎修理部(以下简称陈莫修理部)与被告方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陈莫轮胎修理部经营者陈旭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陈莫轮胎修理部诉称,被告方鑫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在原告轮胎修理部购买轮胎。共计拖欠轮胎款15,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鑫立即给付轮胎款15,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方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方鑫在原告陈莫修理部购买安奈特轮胎两条、SK1100轮胎两条,合计6,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购买盛凯轮胎4条,合计7,000.00元,被告方鑫总计拖欠原告陈莫修理部轮胎款13,100.00元。被告方鑫分别于当日为原告陈莫修理部出具欠条两张,该欠条种分别载明了轮胎品牌、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事项。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方鑫尚拖欠原告陈莫修理部轮胎款13,100.00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莫修理部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两张。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莫修理部与被告方鑫之间因买卖轮胎行为而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莫修理部向被告方鑫交付了轮胎,被告方鑫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陈莫修理部要求被告方鑫立即给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莫修理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方鑫另外给付2,400.0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陈莫轮胎修理部轮胎款1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94.00元,由被告方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