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陈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映红,陈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光辉,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映红,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被告陈能,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平江县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映红、陈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湘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英雄、人民陪审员刘战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映红、陈能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映红以自己的平房权证城字第201207**号房产作抵押,于2012年8月27日在我天岳信用社借贷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陈能担保。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映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陈映红所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映红借原告贷款250000元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映红以房屋抵押,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3、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能为陈映红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映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能述称:其姐陈映红抵押借款和我担保都是事实,只因我姐现无法联系,其借款只能逐步来偿付。被告陈能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审查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映红以自己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三兴西路安置小区,平房权证城字第201207**号房产作抵押,向天岳信用社申请借贷款25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8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25万元,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11.275‰。被告陈能出具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愿意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映红仅结付利息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后段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映红与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金融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能为被告陈映红借款,向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是被告陈能的自愿意思表示,依法应对被告陈映红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映红未及时清偿债务,属被告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映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陈映红所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陈能对被告陈映红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2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二、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映红名下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三兴西路安置小区平房权证城字第2012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平房权证城字第201207**号房产实现债权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能对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平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刘战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