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甲、程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甲,程某乙,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30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乙(又名程某某),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到庭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公告费100元由刘某负担。审 判 长 方志超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3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