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利权与被告刘海军、刘春雪、郑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权,刘海军,刘春雪,郑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吴利权,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XXXXX。被告刘海军,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XXXXX。被告刘春雪,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XXXXX。被告郑大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XXXXX。原告吴利权与被告刘海军、刘春雪、郑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刘春雪、郑大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权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海军、刘春雪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郑大成担保,与债务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到期后,我找到三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未偿还,后均不知去向,故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6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刘海军、刘春雪、郑大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海军、刘春雪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郑大成在担保人处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证人薄立冬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两次给二被告送钱时,都是坐证人的车。有一次证人还在借款合同见证人处签名了。证据三:证人王国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借给二被告钱,其中有2万元是原告在证人处借的,证人与原告、司机薄立冬一起去给二被告送的钱,共去两次。原告向二被告要钱时我去了一次,那次被告已经走了,担保人在家呢,现在担保人也不知道去哪了。被告刘海军、刘春雪、郑大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海军、刘春雪、郑大成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书证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且书证与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海军、刘春雪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被告郑大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还款到期一周后借款人仍无法还清借款的,借款人可按借款总额5%按月提前付给出资人违约金,直至借款偿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担保人郑大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军、刘春雪在原告处借款36000.00元,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大成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大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书面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军、刘春雪偿还原告吴利权借款3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对上款互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大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