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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渠某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渠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并刑终字第46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03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渠某,无业。2010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3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田宇,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某,无业。2008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渠某犯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渠某、田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渠某、田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449号裁定,将此案发回迎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迎刑重字第3号判决。审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渠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刘某、渠某后,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渠某、徐超、苏家欣,将被害人任某及其女友杨某挟持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起亚4S店员工宿舍内,以任某作人质,对杨某进行威胁,并索取人民币9900元,后将被害人放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二、2013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给被害人代某打电话,被告人刘某在电话里威胁其要见面,刘某让���告人田某将被害人带到本市迎泽区并州东街玲珑居小区1703房间。刘某又将被告人李志强叫来,李志强于19时许到达玲珑居小区1703房间,刘某、田某、李志强对被害人代某进行殴打后,田某从被害人代某手中将黑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513元)抢走,并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房间内,不让其回家。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5个小时。23时许,被告人李志强离开。被告人刘某指使被告人渠某将该手机以1000元价格出售,并将900元赃款打入自己银行卡上。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害人代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于2013年9月赔偿被害人代某手机、医药费共计6000元,代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代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2号下午五点左右我接到大帅(刘某)的电话,当���他问我要钱,我说没有。他说要见我,我说:“哥我不敢见你,我怕你的不行”,他说:“你不见我知不知道后果,你不把你老子当人看?见不见”。我说见。他让我到省人民医院门口。于是我打上车就去了。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我到了。他让田某把我带到玲珑居1703号家。于是把我推进去,让我蹲在地上。我蹲了一会,站起来说:“哥,你让我走吧,过两天我开了工资给你钱。”他一个烟头弹在我脸上说:“不说话,等我强哥回来了再收拾你,蹲好了,田某看的,动就打,往头上打。”我蹲了大约五分钟蹲不住了,坐在了地上。田某拿鞋就往我头上打。过了一会李志强来了,他们把我带到里面那个家把我腿放直。大帅(刘某)让田某过来拿我手机,我没理他。田某就从我口袋把手机拿走了。于是,刘某用脚后跟用力蹬我大腿上的筋,蹬了几下,他坐在床上,让田某���李志强对着大腿上的筋打就行了。然后两个人就开始打。打了一会,刘某把我上衣撩起来用皮带用力抽我的肚子和胸部。抽了四下,他们说这家伙太胖,休息会再打,然后他问我要钱说让他们打的这张卡上,于是我给我朋友打了个电话说:“给我拿点钱打的卡上,明天还你”。我朋友说:“我这没有银行”结果没拿上钱,就照我脸上打了几拳头。于是他们开始玩冰毒,逼着我让我抽,一会,他让我联系赌场给他借钱。于是他们带我出去,在开化寺的麦当劳坐了一会没拿上钱,我说:“哥,拿不上”。他说:“回吧”。我说:“哥,我想回了。”刘某问我:“有事了”,我说:“没啥事”。他说没事就走,把我带上车,回到玲珑居,一路上老打我的头。回去了一会刘某让我给他收拾家,“收拾不干净就给你纹身”。然后刘某把我手机给了渠某让他走了。收拾完家,��我坐在他旁边,刘某打百家乐没钱了,一直打电话给别人看看有没有钱,一会过去,没弄下就睡了。大约8点15分左右,我看他们都睡着了我才跑了出来。2、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28日3时,我被刘某、苏家欣、徐超、渠某带到悦达起亚员工宿舍,殴打拘禁问我要35000元。之前因刘某要求我领他上胡(指赌博),我就领他去上胡。他手气不好输了30000元左右,欠人家钱不想还钱。因是我把刘某介绍上去的所以人家问我要钱,我因不想给自身带来麻烦,所以就把刘某的电话告诉了人家。刘某因为我把电话告诉人家专找理由说我吃里爬外,把我和我对象从家绑架出来带到太榆路悦达起亚4S店背后员工宿舍4楼殴打我,拘禁我。问我和我女朋友杨某要35000元。在问我们要钱时他们还不断吸食冰毒,威胁我说要是我不给钱就强奸我对象,在下���5点左右我对象问朋友借了10000元给了刘某,并答应28日晚再给刘某10000元,剩下的15000元在30号以前全部给清。晚上9点把我和我的女朋友放在迎宾车站担心我再报警,10点左右刘某指派苏家欣、徐超、渠某到我家楼下准备再次绑架我,为了拿到之前商量的晚上给刘某的10000元,在敲门以后得知我的家人已知道这件事他们才走的。经过家人商量后决定报警。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2日晚18时左右,我当时和刘某、田某还有一个叫“宝哥”的人,我们四个人在太原市双塔东街玲珑居小区1单元1703家中的客厅坐着,刘某接了个电话,我听见他在电话里面讲我们的家地址,并且他在电话里说让田某下楼接对方一下。刘某挂了电话以后就让田某下楼了,田某离开家后,我问刘某:“谁来呀?”,刘某说是代某,我就对刘某说:“让他们上来的时候带点饭吧��,然后刘某就打了个电话,具体给谁打的我不太清楚,他在电话里让对方去德克士买点饭上来。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代某跟田某相跟着回到了家里,田某手里提着从德克士买回来的吃的。代某进来以后就蹲在刘某旁边叫了刘某一声哥,刘某对他说:“你别吭气,等会说。”我们五个人都在客厅里待着。过了一会,刘某对代某说:“你到里面等着。”代某就一个人进来卧室,这时刘某接了个电话,他挂了电话后就对田某说:“你把桌子上的钱拿上给强强送下去,他打车钱不够了。”然后田某就拿上桌子上的钱一个人离开了,过了一会田某和“强强”一块回来了。他们两个回来后,就和我们一块在客厅待着,我们在一块聊了几句后,刘某一个人朝着代某所待的卧室走,在进去的时候田某和强强也准备跟他一块进去,刘某对他们说:“你们先出去。”然后刘某就一个人进了代某所待的卧室,刘某进去以后我在客厅听见他还是让代某别说话,让他一会再说。然后刘某就从卧室出来了,刘某出来后从客厅拿了盒烟就又朝那个卧室走,这次田某和强强也一块跟着刘某朝里走,他们在往卧室走的时候,刘某对“宝哥”说:“放首歌听把声音开大点。”然后“宝哥”问刘某“没事吧?”刘某说:“没事,我和我这个兄弟撇会。”然后刘某和田某、“强强”三人就一块进了代某所待的房间,宝哥也按刘某说的将电脑声音开大,我在客厅也把声音调大了看电视。我跟“宝哥”在客厅待着,我看电视,“宝哥”玩电脑。我在客厅待着的时候听见刘某在卧室里面说了一句:“你小点声”,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然后直到我听见“咚”的一声的时候,刘某一个人从卧室里面一瘸一拐的出来了,他出来以后就坐在沙发上捂着脚躺着,田某和“强强”紧���着就一块出来了,田某出来后问刘某怎么了,刘某说:“没事没事”。过了一小会,刘某就在客厅把代某叫出来了,代某出来以后就在客厅站着,然后刘某就对代某说:“你真块了”并且对“强强”说:“你当过兵,像这么块的,你能不能一拳打倒了?”然后“强强”就用右手朝着代某的脸上打了一拳,代某还是站着不动。刘某对“强强”说:“我和你开玩笑了么。”刘某就让代某搬了个凳子坐在客厅里,然后他们四个人就坐一块聊天,我和“宝哥”还是各做各的,中途代某接了个电话,他挂了电话以后就跟刘某说:“有人叫我上胡了,你去不去?”刘某说:“去就去。”这时一个叫“渠某”的也来到我们家里,他和他们也坐在一起开始聊天,代某打了个电话,他在电话里说:“我能不能带几个朋友去了”还问对方在什么地方。代某挂了电话以后,对他们说:“��吧”,然后刘某,田某,“强强”,“渠某”,“宝哥”,代某就一块相跟着就从家里离开了。过了半个小时后,刘某,田某,“渠某”,“宝哥”,代某一块回来了,他们回来以后就在客厅待着,“渠某”对刘某说“没什么事,我就先回呀。”刘某说:“没事你们都回吧”,然后他就问都谁回了,田某和代某都说不回,接着“宝哥”和“渠某”就走了。他们两人走了后,我就去睡觉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早上,我起来后看见就刘某一个人在客厅沙发上躺着睡觉,其他人都不在了。我没有听到代某被打的声音,因为我在客厅看电视,他们在卧室具体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就是听到刘某在卧室里面说了一声“你小声点”,还有就是听见“咚”的一声。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男朋友任某在东太堡气压机厂宿舍休息,我听到门铃响了,任某的奶奶起床打开楼道的门,任某就打开家门出去了。大概1分钟后,任某用一个陌生号码给我打来电话让我也下楼,我就下楼,看见3个陌生男子开着一台白色面包车,他们带着任某,让我们上车,我们就上车了。上车后,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坐到副驾驶位置,绿色短袖男子开车,蓝色短袖男子坐在面包车的中排位置,让我们坐在第三排座位。上车后,白色短袖男子接到一个电话,估计对方是让他把我们的手机收走,他挂完电话,就让蓝色短袖男子问我们把手机要过来关了机。蓝色短袖男子让我们把手机给他,任某的手机在我包里放着,我就将自己的手机和任某的手机都给了蓝色短袖男子,他拿着手机都关了机,把两部手机给了穿白色短袖的男子。他们开着车带着我们,大概开了不到十分钟,到了一个地方让我们下车,下车后我看见这里是��府街起亚4S店宿舍。他们让我们进起亚4S店宿舍内,白色短袖男子和蓝色短袖男子带着我进了一楼的一个房间内,绿色短袖男子带着任某去了楼上,具体去了哪里我不知道。这两个男子在房间里看着我,不让我走动,大概几分钟后,蓝色短袖男子接到一个电话,边打电话,边问我:“你管不管任某?”我说:“管了。”说完他挂了电话。没过一会,一个光膀子的男子下楼来关我的房间,他手里拿着我和任某的手机,我的手机被他开机了,他正拿在手里翻看我的手机,他问我:“你出不出钱管任某?”我说:“我管了。”光膀子男子拿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并打开免提说:“你给任某个耳光。”我听见有人扇耳光的声音,光膀子男子继续说:“你让任某接电话。”估计是任某接了电话,他继续说:“疼不疼了?”任某说不疼,光膀子男子又让旁边的人接了电话说:“你��打他一个耳光。”他就挂了电话,转而问我:“你出不出钱管他?”我说:“管了,你要多钱?”他说:“三万五千元。”我说:“行了,我来想办法,你别再打他了。你把我俩的手机给我,我打电话想办法借钱给你。”光膀子的男子就把我们的手机给了我,对看我的两名男子说:“她打电话时打开免提,发短信你们看着点。”然后就上楼走了。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说:“不能告诉外面的人你们被谁扣着,也不能说你们在哪儿。”我问:“我借下钱怎么给你们?”白色短袖男子说:“你让他们把钱打到你的银行卡里。”我就拿出我的手机联系任某和我的朋友问他们借钱。期间光膀子的男子下楼问我:“你多长时间能凑到钱?”我说:“我尽快想办法。”他说:“早上8点把三万元凑齐,如果凑不齐我就把任某带走。”说完他坐在座位上,跟白色短袖和蓝色短袖男子聊��,并且光膀子的男子拿出一个蓝色的小瓶子,用打火机燃烧一个小瓶嘴吸食冰毒,白色短袖的男子也跟着他吸食冰毒。之后光膀子的男子躺在床上睡着了,没一会光膀子男子的女朋友从楼上下来叫醒了他,他们就上楼了。期间,我继续拿着手机联系朋友借钱,问了几个朋友,因为当时是凌晨4、5点钟,都借不来钱,一直到中午13时左右,我才联系上我的朋友董威旺,他同意借给我一万元,我让他把钱打到我的中国银行卡上。这期间看我的两名男子一直监督看着我联系人,并且催问我借钱借的怎么样了。他们带着我上了4楼,我看见了任某,他们让我坐在床上,光膀子男子问我把银行卡拿走了,让白色短袖男子拿着我的卡去银行取钱,大概十几分钟后,光膀子男子接到白色短袖男子打来的电话,问我要银行卡的密码,我将密码告诉了他。之后挂了电话,我看见光膀子男���在房间吸毒。我们坐在房间里等着,白色短袖男子回来把我的银行卡还给了我。过了一会光膀子男子让穿黄色短袖的男子押着任某出去给他的一个朋友打款,过了一会他们就回来了。到了21时左右,光膀子男子和他女朋友、白色短袖男子、绿色短袖男子、黄色短袖男子带着我和任某开着白色面包车将我们拉到太榆路迎宾汽车站放下就走了。我们打车回到家里,结果对方又给任某打电话催要剩余的钱,我听他们打电话说他们已经到了楼下等着我们,我们还听到有人按门铃,我们不敢开门,任某的奶奶就打电话报警了,对方得知我们报警就跑了。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3年7月25日),证实: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用手机给代某打电话说:“你在哪了?”他说:“我在家了。”我说:“你跟了我一场,我在里面住的时候我老婆还给你掏医药费,你这的做不合适吧,你不得把医药费还我。”他说:“那我去啊”,我告诉他到省人民医院附近,等到了以后代某给我打电话,我就让田某下去把代某带到我租住的1单元1703房间。进去房间以后我和代某说:“你给我蹲下”,当时我坐在沙发上,我就让代某蹲在了我跟前,我和他说:“你先在这蹲着,等强强来了再说。”因为我提前给“强强”打了电话:“说代某当了叛徒了”,“强强”说:“我知道了哥,你等我的”,当时我一听这话就知道是强强过来以后要打代某。代某来了半个小时左右,“强强”就进来了,在代某刚进来的时候我就让他蹲在地上,代某蹲了五、六分钟以后就有点蹲不住了,代某和我说:“哥,我实在蹲不住了”,我拿烟头弹在代某的脸上,骂代某:“蹲你妈的吧”。这时田某就站在代某的后面看着他不让他起来。又过了几分钟代某实在蹲不住��我就让他坐在一个小凳子上,田某看代某坐下了,自己也坐在了沙发上。等强强进来以后代某就站了起来,当时强强不知道和代某说了一句什么话,就打了代某一个耳光,当时我说:“别在这打,进去打”。这时强强,田某就带着代某去了里面的卧室,这时我在客厅听见强强和田某打代某的声音。这时我听见强强对我说:“哥,他装的手机了”,我对强强说:“拿出了放桌子上”,这时田某就把代某的手机拿出来放到了客厅的桌子上就又进了卧室继续打代某,我就拿过代某的手机玩了玩就又扔在了桌子上。过了两、三分钟以后我说:“等一下”,说着就往卧室走这时我听见他们停了下来,我走到卧室的门口时看见代某在地上坐着,强强在床上坐着,田某准备往外走准备看看我说话是什么意思,然后田某就跟着我进了卧室。我当时骂了代某几句,当时具体怎么骂的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就朝代某的大腿上使劲踢了几脚,这时强强看我打了代某,强强就朝代某的胸口打了一拳,我就把强强拉开,自己踢代某的大腿。我就和代某说:“你给我站起来”,代某扶着床就自己站了起来,等代某站起来以后我就拿膝盖使劲的磕代某的大腿部位,强强这时朝代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强强说:“他太胖了打不动”这时我说:“那就拿个牙刷弹他的蛋”,这时强强就从外面拿了个牙刷进来,我说:“我开玩笑呢,以为真弹你啊”,然后我和强强和田某说:“去找根裤带”,我说完以后田某就把自己身上的裤带解了下来给了我,我拿上皮带以后就朝代某的肚子上抽了两下,然后我对代某说:“你把衣服自己撩起来”,代某就把上衣撩了起来,拿着皮带就朝代某的肚子上抽了两、三下。我抽完以后,强强接过来皮带也朝代某的肚子上抽了几下。等我们打完代某以后我和代某说:“你嫂子给你垫的医药费你不得还我”,代某说:“哥,这两天我真没有钱”,我说:“那你想你的办法吧”。然后代某就拿着他的手机开始借钱,我给了代某一张农行的卡说:“你借到钱了就给我打到这张卡上”,代某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借到钱就对我说:“哥,这两天我真没有钱,等我发了工资再还你吧”,我说:“行了”。过了会代某接了个电话和我说:“有人联系我上胡去”,我说你先挂了,等代某挂了电话以后对我说:“有人叫我上胡(就是赌博)了”。我问代某:“多大的胡,谁的胡”,代某说:“500的胡”还说了一个名字我忘了说的是谁。我们打车去了柳巷以后去了麦当劳坐了会后,代某接了个电话:“说上胡又换了地方了,我说肯定是骗的,咱们回吧”。出了麦当劳以后代某不知道让渠某还是田某和我说:上胡也上不成代���想回家了。我对代某说:“你有事了”,代某说:“我老子让我早点回家了”,我说:“这个事没有这么简单等会再回吧,完了我们就打车回了玲珑居”,回去以后渠某对我说:“哥,能不能把代某电话借我一下,我出去装一下,我和我老婆去趟百度”,我说:“借吧”,然后我就看了一眼代某说:“借给他吧”,代某就把他的手机给了我,我给了渠某,渠某拿上代某的手机就走了。等渠某走了以后我就抽了点冰毒,二哥和强强因为有事就先走了,完了以后我就在网上玩老虎机,这时候代某在我旁边坐着,我老婆睡觉去了,田某也在客厅坐着。我玩了会老虎机输完以后就开始问朋友借钱,没借到钱我就睡着了,等第二天我醒了以后田某告诉我说:“早上天亮以后代某走了,具体几点因为我抽冰毒抽多了,实在想不起来了。一开始进来以后,我就让代某蹲在地上,代某蹲了几分钟蹲不住了想要起来,我就拿烟头弹到了代某的脸上说:“蹲你妈的吧”,等强强来了以后就开始打代某,这时我就让田某和强强去卧室打代某,过了几分钟我也进去看见代某在地上坐着,我就用脚使劲的踢他的大腿部位,后来我又拿田某的裤带抽了代某好几下。因为我住看守所的时候,我老婆替代某垫付过医药费,我就想要回来,所以就向代某要钱。我印象中田某告诉我代某是第二天早上5、6点钟的时候走的。(2013年7月26日)下午强强给我打电话说:“代某在胡上让人骗了不少钱,他不短你钱吧。”我就想起我对象崔某曾经替代某垫过医药费,我就想以这个为借口向代某要点钱。我就给代某打电话,意思就是向代某要钱。他说没有。我就让他过来,他说不敢过来。这个时候我接了强强的电话,在电话上强强说他过来。我接完电话��诉代某说:“你利索点过来,不过来就让强强去找你。”代某说他过来。我挂了电话,田某问怎么了,我说代某发贱吧,我一说这田某就知道要收拾代某。时间不长,代某就到了省人民医院门口,我让田某去接的代某。把代某接回来,我让他蹲在地上等强强。我对田某说看住他让他蹲着,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强强来了就打代某,我看见后告诉强强和田某说进里间去打,其实就没有专门商量,他们就听我的。在强强和田某打代某的时候,强强对我说:“哥,他装着手机了。”我说:“拿出来了。”怎么拿的我没看见,田某把手机拿出来给了我。他们在里面打他。后来我让代某打电话联系钱,他从茶几上拿上打电话,打完电话就又放在茶几上。我们出去上胡时,代某拿的手机联系上胡的事,我们去胡上主要是想让代某从胡上下点钱给我。他后来没有联系我,我们又回玲珑居暂住处,回去后代某又把手机放到茶几上。渠某对我说:“哥,我用一下电话,我和我对象去趟百度。”我说:“去吧。”我从茶几上把手机拿上给了渠某,过了会我给渠某发了条短信说:“你多会忙完了。”他回短信说:“哥怎么了。”我给他回了条短信说:“你拿走电话就不用拿回来了。”他说知道了。我告诉渠某拿走电话就不用拿回来了是不给代某了。第二天下午,渠某问我手机怎么处理,我说卖了吧。后来他告诉我卖了700元,给了我500元。钱我自己花了。(2013年8月9日)我和田某、李志强、渠某抢劫和非法拘禁的代某,抢了代某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6、被告人渠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3年7月19日、8月13日),证实: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买一些吃的,送到他住的地方(小店区学府街起亚4S店员工宿舍),我带上吃的去了刘某的住处后,见到刘某、苏家欣、徐超和刘某的女朋友(姓名不详),刘某嫌我买的饭不合胃口,又让我和苏家欣、徐超一起开车去买饭。我们开车走到东太堡村的一条巷子的时候,苏家欣说任某奶奶家的灯亮着,想看看任某在不在家,然后苏家欣让我把任某叫到楼下,苏家欣就给刘某打通电话,并且把电话给了任某,让他和刘某通电话,他们打完电话后,任某告诉我们说,刘某要见他,就和我们一起上了车,这时杨某(任某的女朋友)给其打来电话,问他去干什么,并要下楼来找他。任某问苏家欣是否可以带上杨某一起去,苏家欣就给刘某打电话,经过刘某的允许之后,我们就带上任某和杨某一起坐车去了小店区学府街起亚4S店员工宿舍三楼。在这里我们见了刘某,刘某就让我们其余的人去了二楼,并让我看好杨某,剩下刘某、任某和徐超在三��说话,具体他们说什么我也不清楚,大约过了1个小时,刘某来到二楼,问杨某管不管任某,并威胁她如果不管就用其他的方式处理任某(暴力手段),杨某回答不论如何都会管。然后刘某就拿出一小包冰毒,开始吸食(用冰壶拿打火机烫吸),我和苏家欣也吸食了冰毒,之后刘某又去了三楼。到了5月28日凌晨5时许,刘某和杨某通了电话,并让杨某把电话免提打开,我听到大概内容是任某欠他钱了,让杨某借钱还给他,然后杨某就一直打电话向别人借钱,过了一会我睡着了。到5月28日下午5时许,我醒来后问杨某事情是否解决了,杨某和我说钱没有借够,然后我出去给他们买了吃的,回来后刘某把我们全都叫到三楼,问杨某是否借到钱了,杨某说现在就借了1万元钱,可以把她自己的金项链押到这里,刘某说不用押东西,其余的当天晚上给了钱就行了。然后让苏家欣��上杨某的银行卡去取钱,苏家欣到了银行之后给刘某打来电话,问杨某银行卡的密码,刘某让杨某将其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苏家欣,苏家欣取上钱回来将钱给了刘某。最后到了5月28日19时许,我们所有人一起开车离开,在学府街口将任某和杨某放下,我也在北美新天地商城门口下了车,之后再没有和这些人联系过。7、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3年7月25日),证实:2013年7月10号左右,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李志强还有刘某以及刘某的对象在刘某位于太原市双塔东街玲珑居一单元1703号的租住地待着,到了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刘某给代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刘某说代某骗他了,一会要收拾代某。过了一会代某过来了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让我下楼去省人民医院门口接代某,我接上代某后将代某带到玲珑居一单元1703号房间,进去后,刘某让代某蹲在里面家,让我和李志强在里面看着他,不让他动,他要是动一下就让我拿小花园布鞋打他。代某在里面蹲着的时候动了一下,我就拿小花园布鞋抽了代某的头上两下,这时候刘某就进来了,刘某问代某为什么要骗他,说了几句话之后,刘某就用抽完的烟头弹到代某的脸上,刘某就用脚踢代某的腿,我和李志强也上去踢代某的腿,我们大约每人踢了有十几脚之后,刘某就让李志强去厕所找了一根牙刷,拿过来之后,刘某用牙刷弹代某的生殖器,弹了几下之后,刘某问我要我的皮带,让代某把衣服撩起来,刘某用我的皮带抽了代某的胸脯和肚子五、六下,完后问代某身上有钱没,代某说有了,但身上就有30块钱,刘某就让代某把钱给我,并让我拿这30块下楼去买饮料,我拿上钱后到楼下好好超市买了点饮料和雪糕就回去了。回来后刘某就去了外面家,我和代某还有李志强在里面家坐着。过了一会刘某让我把代某的手机给他拿过去,我就过去问代某要手机,代某犹豫不想给,我就把他的手机抢过来给了刘某。过了会代某的手机响了,是他家人给他打的,他告他的家人晚点回去,还给他的朋友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又把电话给了刘某。到了晚上11点多,渠某过来了,大约到了凌晨一点多的时候,代某的朋友给代某打电话,说他们朋友在开化寺那面起的胡了问代某去不去,代某就问刘某去不去,刘某就说去了,我们就下楼打了两辆出租车,刘某和代某坐一辆车,我、渠某和李志强坐一辆车。我们去了开化寺之后,到对面的麦当劳坐了一会,代某朋友的电话打不通了,我们就打算回去。在回去的路上我听见渠某给他朋友打电话,问苹果手机能卖多少钱,我就问渠某是不是准备“下”代某的手机,渠某点了一下头。凌晨快三点的时候,我们打了两��出租车回到了玲珑居一单元1703号的家里,回去后,渠某和刘某说他的手机没电了,用下电话,刘某就将手里代某的电话给了渠某,渠某就拿上手机走了,到了凌晨四点的时候渠某回来了一下,手里没有拿着手机,代某就问渠某他的手机去了哪了,渠某告他说手机他对象拿的了,渠某就又走了。渠某走了以后我们就开始“溜冰”(吸食毒品),我和李志强还有刘某在“溜冰”,代某看见问刘某他能不能也吸几口,刘某就让代某也过来吸。过了一会,代某说他要出去上厕所了,刘某和他说家里有厕所了,为啥要出去上了,不让代某出去上厕所,代某就在家里上的厕所。完后,他们几个都睡着了,代某在地下的小凳子上坐着,我坐在沙发上玩电脑,一直到早上8、9点的时候,代某和我说他要走了,我怕刘某起来骂我,我就专门和代某说你不等你的手机回来了,代某说他下午过来拿就走了。到了中午刘某起来后,问我代某去哪里了,我告诉刘某说走了,刘某问我几点走的了,我告诉刘某说早上8、9点走的。刘某说代某骗他了,让我们收拾代某。我问代某要手机,他犹豫的不给我,我就从代某手里把手机抢过来,给了刘某。我用小花园布鞋打过代某的头,还用脚踢过代某的腿,除了我,刘某和李志强也打过代某。8、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3年8月5日、8月7日、8月8日、8月17日),证实:大概是十几天前的一个下午六点多的时候,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前段时间一直给代某打电话,他不接,今天逮住他了你过来玲珑居。大概晚上7点左右,我到玲珑居一单元17层具体那个家我不记得了,那个地方就是刘某平时住的地方。我进去以后就看见代某在卧室的家里蹲着,刘某在里面不知道和代某说什么,这时刘某对我说:“���先出去一下”,我就去了客厅待了一会。过了会田某对我说:“强强,进来一下”,我就进去了卧室,我和田某进去后刘某就出来了,这时我就看见代某在地上蹲着,田某拿着鞋抽打代某的背部,我过去把田某推开打了代某腿一拳和背一拳,过了五六分钟以后刘某就把我们都叫到了客厅。出了客厅以后刘某就和代某说话,具体说什么我也没有注意,过了会我就看见代某开始打电话,然后我就和刘某说:“我有事,我走呀”,刘某说:“行了,你走吧”。我出了小区门口以后碰见渠某正好打车过来了,我问渠某说:“你怎么来了”?渠某说“哥打电话让我过来了”,渠某口中的哥就是指的刘某,然后我就打车回了家了。9、辨认笔录:代某辨认出刘某就是抢劫他的人;代某辨认出李志强就是抢劫他的人;渠某辨认出刘某就是伙同自己一起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被害人任某及其女朋友杨某的犯罪嫌疑人;渠某辨认出崔某就是伙同自己一起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被害人任某及其女朋友杨某的犯罪嫌疑人;渠某辨认出徐超就是伙同自己一起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被害人任某及其女朋友杨某的犯罪嫌疑人;渠某辨认出苏家欣就是伙同自己一起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被害人任某及其女朋友杨某的犯罪嫌疑人;任某辨认出徐超、苏家欣就是绑架其的犯罪嫌疑人;杨某辨认出徐超、苏家欣就是绑架其的犯罪嫌疑人。10、银行帐单,证实:杨某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支出9900元。1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5日民警在太原市双塔东街玲珑居小区1703房间将涉嫌抢劫、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田某抓获。12、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8时左右,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太原市迎泽区铜锣湾步行街科铭圣边网城内将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渠某抓获。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代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4、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13元。15、被告人刘某、渠某、田某的前科材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6、被害人代某、任某的伤情照片。17、徐超、苏家欣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18、被害人代某书写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于2013年9月积极赔偿其手机、医药费共计6000元。19、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7日民警在太原市拘留所将被行政拘留的犯罪嫌��人李志强带回审查。2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在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地下室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因当时设备问题,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我队将刘某在太原市拘留所的入所证明已调取附卷。关于刘某、渠某、田某绑架一案中,被告人刘某与任某之间是否有借款行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在我队与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询问报案人任某时,任某说明与刘某之间并无任何的借款行为,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我队经多方查找任某,无法联系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渠某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方法,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渠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曾因故���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渠某、田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渠某在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于2013年9月赔偿被害人代某手机、医药费共计6000元,被害人代某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就该起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四个月,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年,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九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诉人刘某的上诉意见是:其与任某、代某之间只是朋友间的债务问题,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抢劫罪。上诉人渠某的上诉理由是:1、在绑架被害人任某案中,其事先不知情,事后亦未获益,其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2、在抢劫被害人代某案中,其只是帮助刘某卖掉手机,其未接触被害人代某;3、在两起犯罪中,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上诉人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绑架罪名不成立,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2、代某案中,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上诉人渠某系从犯。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上诉人渠某等人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刘某、渠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渠某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上诉人刘某、渠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的家属于2013年9月赔偿被害人代某手机、医药费共计6000元,被害人代某对上诉人刘某予以谅解,原判就该起犯罪事实对于上诉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与任某、代某之间是朋友间的债务问题”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人渠某辩护人所提“绑架罪名不能成立,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渠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任某被绑架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其辩护观点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任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上诉人刘某与任某存在债务关系无事实根据,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指使他人将被害人任某劫持到小店区学府街起亚4S店员工宿舍,同时将被害人的女朋友杨某一并带到案发现场。上诉人刘某等人将被害人任某作为人质,并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刘某等人利用杨某对任某人身安危的担心和顾虑,逼迫杨某向其交付钱财,上诉人刘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及上诉人渠某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伙同田某、李志强对被害人代某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施某,在此过程中劫取被��人的手机,将被害人手机交给渠某,由渠某将该手机转卖他人。上诉人渠某参与了抢劫这一共同犯罪行为,其与上诉人刘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关于上诉人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非主犯,未使用暴力,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渠某在实施绑架任某的犯罪过程中,其参与了劫持人质、索要钱款的全过程,系主犯;在实施抢劫代某的犯罪中,上诉人渠某是在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之后参与到抢劫犯罪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判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本院对此情节不予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