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德才与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杜启勇、李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才,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杜启勇,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刘德才,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白石镇信用社南。负责人杜启勇,经理。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解放路山推综合楼17号楼东第1户,组织机构代码56251882-1。法定代表人刘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鹏,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启勇,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红,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刘德才与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杜启勇、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才诉称,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委托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8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委托方如需提前终止合同,受托方当无条件还清投资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总是予以拖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在汶上并未开设分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使用我司名称对外承办业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刘德才与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投资6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以每元每月1.8%的利率标准领取投资红利。2014年9月26日,原告刘德才与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投资款为2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每元每月1.8%的利率标准领取投资红利。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杜启勇、李红在上述两份合同受托人栏加盖了印章。另查明,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是以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的分公司,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经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该公司主张其在汶上未设立分公司,也没有任命杜启勇为汶上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未授权任何人使用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杜启勇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杜启勇承认其签订合同所用印章系扫描后私刻的。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杜启勇死亡,2015年4月25日火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杜启勇的火化证明,经原告及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质证,对杜启勇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杜启勇的遗产及继承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红的身份信息不明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李红”系曾用名,真实姓名可能叫“李梅”,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红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只需向行为人杜启勇、李红主张权利即可,无需起诉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故该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与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案件审理过程中杜启勇死亡,原告针对杜启勇的遗产及继承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杜启勇的诉讼应当终结;原告起诉的“李红”身份信息不明确,并主张“李红”系曾用名,真实姓名可能叫“李梅”,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李红”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识别“李红”的身份,该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德才对被告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济宁东方正捷投资有限公司、李红的起诉。二、原告刘德才对被告杜启勇的诉讼终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王溪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