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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信友与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友,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郑信友,男。委托代理人徐贺英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钟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廖兴江,男。原告郑信友诉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信友及委托代理人徐贺英良到庭诉讼,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郑信友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融资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3年7月1日偿还本息,并由被告廖兴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郑信友于借款当日转账交付900000元,用现金交付55000元,预扣利息45000元。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日后,至今未偿还本息。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24个月利息,加上借款时预扣的1个月利息,共计25个月利息750000元,加上25个月的融资综合费用375000元,上述利息及融资综合费用共计1125000元,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上述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今所有本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3%、融资综合费用1.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为112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廖兴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信友借款1000000元,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融资综合费用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廖兴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利息45000元,被告实际得到借款955000元。2013年7月1日起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息。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上述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以人民币955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自愿放弃融资综合费用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郑信友借款人民币95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兴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担保人廖兴江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条》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方所借款项清偿之日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为为2015年6月25日,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廖兴江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信友借款本金人民币9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廖兴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11900元,由原告郑信友承担90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恒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兴江共同承担11000元。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查仕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启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