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江路行驶,当车行至云阳县滨江路“锦云大厦”路段时,与谢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搭载谢某乙)相撞,造成谢某甲、谢某乙受伤。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谢某乙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及光盘,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