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恒山与李振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宋海,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恒山,男,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士明,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李振莉,女,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被执行人杜士明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恒山与被执行人杜士明、李振莉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宋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李振莉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xx号楼xxx室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杰、申请执行人孙恒山委托代理人刘健、被执行人杜士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海称,其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济南淘房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振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03万元的价款购买了李振莉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xx号楼xxx室的房屋一套,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了购房款236万元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因被执行人李振莉欠缴税款,致使异议人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在没有过错并已经网签备案公示、确认的条件下,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查封该房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立即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孙恒山辩称,异议人明确确认本案所购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尚欠67万元购房款没有支付给被执行人李振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及异议人认可的事实,法院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查封完全合法和正确。同时异议人也承认其与被执行人李振莉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是为少缴税费伪造的虚假协议,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且异议人已经起诉被执行人李振莉,要求继续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因案件尚未审结,合同能否履行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杜士明称,房屋没有顺利过户是因为异议人宋海为逃避国家税款,在2014年10月31日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时故意将房屋价款改成232万元被税务部门发现所致,其应承担过错责任,且异议人不但尚有67万元的购房款没有支付给被执行人,还于2015年5月14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振莉,要求继续履行原购房合同,现案件还在审理中,所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原告孙恒山与被告杜士明、李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4)天民四初字第8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振莉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xx号楼xxx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天xxxx**号),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天民四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杜士明、李振莉于2015年3月6日前偿还原告孙恒山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权利人孙恒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另查明,异议人宋海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济南淘房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振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03万元的合同价款购买了李振莉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3号重汽翡翠郡南区xx号楼xxx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了购房款236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将房屋价款改为232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有67万元剩余房款未付。再查明,异议人宋海于2015年5月14日以被执行人李振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一份、被执行人李振莉签字的收条三份、银行转账单据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宋海与被执行人李振莉及居间人济南淘房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异议人在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该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异议人的自身原因;尚未支付的67万元房屋价款,异议人亦未依法向本院交付执行。综上,异议人宋海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袭联祥审判员 齐 栋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