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佳滨、陈扬鹏、陈卓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滨,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扬鹏,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卓麟,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滨、陈扬鹏、陈卓麟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滨、陈扬鹏、陈卓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扬鹏、陈卓麟在被告人陈佳滨的提议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外出伺机抢劫。当窜至汕头市朝阳区谷饶镇石壁小学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某生驾驶摩托车在前行驶,三被告人遂戴上口罩窜上前将被害人黄某生截停,持西瓜刀威胁后抢走被害人黄某生身上的HTC手机(价值100元)、华为手机(价值50元)各一部及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滨、陈扬鹏和陈卓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黄某生、的陈述,证人陈某杰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陈佳滨、陈扬鹏、陈卓麟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扬鹏、陈卓麟在被告人陈佳滨的提议下,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外出伺机抢劫。当窜至汕头市朝阳区谷饶镇案前村桥头路段,见被害人黄某彬驾驶摩托车载被害人罗某真在前行驶,遂戴上口罩窜上前将二被害人截停并持西瓜刀威胁,抢走两被害人一辆“风火轮”牌摩托车(价值4350元)、一部“红米”直板手机(价值500元)、一部“酷派”直板手机(价值400元)和一个放有300多元现金的钱包后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滨、陈扬鹏和陈卓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黄某彬、罗某真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佳滨、陈扬鹏、陈卓麟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佳滨、陈扬鹏和陈卓麟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滨、陈扬鹏和陈卓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佳滨、陈扬鹏、陈卓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且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陈扬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三、被告人陈卓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