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中瀛涂料有限公司与太祥电子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祥电子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江苏中瀛涂料有限公司,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祥电子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游天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瀛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中瀛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炳舜。原审被告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六时泾路10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吟仪。上诉人太祥电子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太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瀛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太祥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商初字第0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7日,中瀛公司以马鞍山太祥公司、昆山太祥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瀛公司与马鞍山太祥公司、昆山太祥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马鞍山太祥公司、昆山太祥公司多次向中瀛公司采购产品。2013年1月23日,中瀛公司与昆山太祥公司订立了一份总的订货合同,其中约定了中瀛公司与昆山太祥公司之间买卖产品的具体交易流程及违约责任。后昆山太祥公司告知中瀛公司,将通过其关联公司马鞍山太祥公司向中瀛公司下达订单。中瀛公司在收到订单后将产品交付至昆山太祥公司。在中瀛公司与马鞍山太祥公司、昆山太祥公司每月对账后,开具马鞍山太祥公司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马鞍山太祥公司、昆山太祥公司,马鞍山太祥公司、昆山太祥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给中瀛公司。但马鞍山太祥公司、昆山太祥公司至今仍拖欠2014年9月份、12月份及2015年3月份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3477.38元未支付给中瀛公司。故请求判令:1、马鞍山太祥公司、昆山太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347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暂算至起诉日);2、马鞍山太祥公司、昆山太祥公司支付律师费10756元;3、马鞍山太祥公司、昆山太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鞍山太祥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是马鞍山太祥公司与中瀛公司,昆山太祥公司与中瀛公司并无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马鞍山太祥公司与昆山太祥公司不能成为同一标的物的买受人,中瀛公司为了规避管辖规定,故意将昆山太祥公司列为被告,损害了马鞍山太祥公司的权益,请求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马鞍山太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中瀛公司一审提交了与昆山太祥公司订货合同一份、昆山太祥公司采购单五份、马鞍山太祥公司采购单三份、出货单十一份、出货对账明细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发票回签单三份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瀛公司与昆山太祥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昆山太祥公司采购单中的送货地址是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52号和苏州市唯亭镇亭和路78号,马鞍山太祥公司采购单中的的送货地址也是苏州市唯亭镇亭和路78号,出货单中中瀛公司向马鞍山太祥公司的送货地址是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52号。马鞍山太祥公司截止至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尚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瀛公司与昆山太祥公司没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昆山太祥公司是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昆山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太祥电子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太祥电子科技(马鞍山)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马鞍山太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马鞍山太祥公司与中瀛公司,昆山太祥公司虽然与中瀛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并未履行。马鞍山太祥公司与昆山太祥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不可能同时成为同一标的物的买受人。因此,中瀛公司为了规避管辖规定,故意将昆山太祥公司列为被告,实际损害了马鞍山太祥公司的权益。本案应由马鞍山太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太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经审查查明:中瀛公司一审提交的《订货合同》载明订货方为昆山太祥公司,制作方为中瀛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中瀛公司以昆山太祥公司、马鞍山太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昆山太祥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瀛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昆山太祥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马鞍山太祥公司虽提出昆山太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昆山太祥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订货合同》,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进行查明。因此,马鞍山太祥公司主张中瀛公司为了规避管辖规定而将昆山太祥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