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金兵与申天长、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兵,申天长,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陈金兵,务工。委托代理人戴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申天长,司机。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新八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金兵诉被告申天长、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旺生,被告胜利公司的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天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兵诉称,2015年2月28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鄂J×××××号豪爵二轮摩托车,在黄州宝塔大道新华印刷厂门前路段,与停在路边由被告申天长驾驶的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A×××××挂)相撞,造成原告陈金兵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胸部外伤,右侧4-7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前后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43327.44元,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一年后返院行钢板取出术;3、不适随诊,及时就诊。2015年5月28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此次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申天长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陈金后负次要责任。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胜利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伤,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现被告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8000元外,对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天长、胜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412.44元;依法判决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申天长未答辩。被告胜利公司辩称,1、被告申天长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负责;2、原告的医疗费中我公司垫付1.8万元(由被告申天长代交),在保险赔款中应扣除该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到我公司;3、我公司车辆豫G×××××在太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原告要求的费用应提供相关票据和法律依据;5、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太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如果被告胜利公司投保属实,在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质证后予以说明;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6时10分许,原告陈金兵驾驶鄂J×××××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塔大道北往南行驶至新华印刷厂门前路段,与停在路边被告申天长驾驶的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A×××××挂)相撞,造成原告陈金兵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天长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金兵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43327.44元。出院诊断:一、胸部外伤:1、右侧4-7肋骨骨折,右侧第五肋骨固定术后;2、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肺部感染二、肠息肉三、双下肢动脉硬化四、左下肢大隐静肪曲张。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月。2、一年后返院行钢板取出术;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5月28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陈金兵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金兵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4、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原告陈金兵自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胜利公司所有,被告申天长系被告胜利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O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胜利公司委托被告申天长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申天长居民身份证》《胜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太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CT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黄州区东湖街道办汪家墩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18000元收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申天长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申天长系被告胜利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胜利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胜利公司理应对被告申天长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胜利公司所有的豫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陈金兵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陈金兵与被告胜利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胜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利公司委托被告申长天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陈金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依法认定为4332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31天=15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7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4175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41754元/年÷365天×88天=10066.71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31天+30天)=4801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之妻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黄州区东湖街道办汪家墩社区居委会证明,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年×20年×10%=4970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兵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7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1800元。以上1-4共计54577.4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以上5-9共计67171.7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10财产损失7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44577.44元,原告与被告申天长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陈金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依法由原告陈金兵自行承担13373.23元(44577.44元×30%)。被告申天长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胜利公司承担31204.21元(44577.44元×70%)。对于被告胜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太平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11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胜利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金兵109075.92元(10000元+67171.71元+700元+31204.21元),被告胜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金兵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胜利公司已垫付18000元,则原告陈金兵应返还被告胜利公司1620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太平公司支付给被告胜利公司。即被告太平公司赔付原告陈金兵92875.92元,支付被告胜利公司16200元。对于被告太平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陈金兵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太平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赔付原告陈金兵92875.9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162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申天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陈金兵承担258元,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4元。(该款原告陈金兵已垫付,限被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金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