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立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王立。委托代理人:杨雯。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立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起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受让杭州义乌小商品市场·银沙联合市场五层D区6-117号商铺使用权15年,商铺转让价款为149300元,同时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六年,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已付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相应比例支付租金。然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五年度的返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49300元;三、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179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以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立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签署相关合同并就返租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立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5层D区6-117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149300元,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约定的第五年返租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五年度的返租款,然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的返租款已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退回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493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17916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提前解除与被告的返租关系,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返租款,并以此款项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十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7.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立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1493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第五年度返租款(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五年度返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