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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严恒与薛飞胜、林碧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522号原告严恒,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薛飞胜,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碧哥,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仙游县力士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平原村大板桥对面。法定代表人:薛飞胜。原告严恒与被告薛飞胜、林碧哥、仙游县力士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恒诉称,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被告林碧哥与被告薛飞胜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薛飞胜、林碧哥、力士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严恒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辩称,本案一万元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贷的,本案一万元已分批还清。被告林碧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严恒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和被告力士公司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款内容为:“本人薛飞胜于2014年11月7日向严恒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以此为凭证。借款人:薛飞胜仙游县力士搬家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备注借款人信息:借款人身份证号:××地址:福建省仙游县象溪乡石峰村坑下电话:138××××5040”欲证明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严恒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薛飞胜、林碧哥结婚证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薛飞胜与林碧哥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碧哥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力士公司还是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共同借款二、本案借款是否还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力士公司还是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共同借款问题。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力士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借款是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共同借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力士公司承认其是本案借款人,且其有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盖章,应当认定被告力士公司是本案借款人之一。被告薛飞胜在借条上写明“本人薛飞胜于2014年11月7日向严恒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以此为凭证”,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备注借款人信息,从借条的内容和签名的事实上应当认定被告薛飞胜也是本案借款人之一。因此认定本案借款是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二、本案借款是否还清问题。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认为借款已还清。原告认为借款分文未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称本案借款已还清,但三被告至开庭时未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且原告也否认还款,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对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主张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薛飞胜、力土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严恒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薛飞胜与被告林碧哥于2005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没有偿还,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薛飞胜、力士公司向原告严恒借款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起诉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薛飞胜与被告林碧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碧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飞胜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薛飞胜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碧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飞胜、林碧哥、仙游县力士搬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严恒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被告薛飞胜、林碧哥、仙游县力士搬家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薛飞胜、林碧哥、仙游县力士搬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茂宁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利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