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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宁波辉煌木业有限公司,赵伟平,陈玲玲,陈小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元杰。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建,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辉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玲玲,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小建。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济木业)、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彬床垫)、被告宁波辉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木业)、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六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依法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济木业、被告彬彬床垫、被告辉煌木业、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彬彬床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合同约定被告彬彬床垫为原告向被告通济木业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5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5000元以及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辉煌木业、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小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通济木业上述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济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3份,由原告向被告通济木业发放了3笔借款,其中借款1200000元、借款750000元的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02‰,到期还本、按约结息;其中借款275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于每月30日归还借款25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利率为月利率10.02‰,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上述3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至目前,对1200000元及750000元的借款,被告通济木业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对275000元的借款,被告通济木业仅归还本金51024.82元,其他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通济木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73975.1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6551.3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2.被告彬彬床垫、被告辉煌木业、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小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2.保证函9份;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3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通济木业、被告彬彬床垫、被告辉煌木业、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小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通济木业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彬彬床垫、被告辉煌木业、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小建为原告向被告通济木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额2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73975.18元,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6551.3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辉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小建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辉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小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4元,减半收取12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22元,由被告宁波通济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彬彬床垫家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辉煌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赵伟平、被告陈玲玲、被告陈小建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