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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金山诉被告刘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山,刘占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高金山,男,汉族。被告刘占财,男。原告高金山诉被告刘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山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占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1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占财偿还原告借款191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金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欠高金山现金壹拾玖万壹仟陆百元正(191600元)刘占财2014年3月10号”,用以证明被告刘占才借原告1916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占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占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占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金山借款1916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同时被告刘占财向原告书写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欠高金山现金壹拾玖万壹仟陆百元正(191600元)刘占财2014年3月10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高金山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金山与被告刘占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占才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高金山借款19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高金山借款19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占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米晓梅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人民陪审员  张永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