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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志兵与李锦彪、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志兵。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莹,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锦彪。被告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西路。法定代表人唐国良,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锁,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康晨小区D-30、D-31。负责人彭先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民,该支公司员工。第三人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1号秀厢大道西湘水综合楼1号楼6、7、8号。法定代表人李荣灵。原告王志兵诉被告李锦彪、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华、林燕莹,被告李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锁,被告恒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兵诉称,2013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锦彪驾驶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江方向往板烂方向行驶至S219线20KM+1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A×××××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锦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9天,2013年12月19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至今原告只能拄拐杖移动,无法正常生活。由于体内钢板未取出,未能作伤残鉴定。原告系桂A×××××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从事货物运输行业,挂靠威发公司经营。原告的各项损失:1、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医疗费13198.21元(被告已支付的55895.97元除外);3、护理费83.33元/天×(49天+90天)=11582.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5、营养费100元/天×49天=4900元;6、误工费(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351天×138.43元/天=48588.93元;7、车辆停运损失费365天×500元/天=182500元;8、施救费5200元;9、交通费2959元;10、××辅助器具费,轮椅805元+拐杖176元=981元。以上损失共计283829.01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829.01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锦彪、恒发公司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恒发公司的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放行车辆及返还行驶证通知书、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证明被告李锦彪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的协商和解;4、居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人证、黄金丽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之妻××、患有××,其子女年尚年幼、其母已年老,均需原告扶养;5、宁明县医院门诊病历、宁明县那楠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6、王安和、黄明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商业险联系卡、车辆挂靠合同、还款协议书、挂靠车辆保险协议、驾驶员聘用协议、驾驶员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丰茂木材厂证明、现金支出单据,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并从事运输行业,是桂A×××××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桂A×××××车的日常经营收入状况;8、拖车费证明、梁朝广出具的收据,证明桂A×××××车因交通事故拖车、施救损失的金额;9、黄友朋身份证、桂F×××××行驶证、农镇喜身份证、黄友朋出具的收据、农镇喜出具的收据、交通费发票、加油费发票、车票发票,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轮椅费发票、拐杖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11、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2、上思县华盛酒家证明及该酒家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护理人员王安和在上思县华盛酒家工作;13、南宁市威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是桂A×××××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14、宁明丰茂亩产加工厂亩产经营(加工)许可证,证明宁明丰茂加工厂有合法的资质;15、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证明桂A×××××中型自卸货车受损严重,定损金额为36060元;16、宁明县中大汽车维修部证明,证明桂A×××××中型自卸货车维修完毕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锦彪辩称,被告李锦彪已赔付原告王志兵各项损失104295.9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有异议:1、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锦彪已经支付1000元,应予以扣除;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不应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正确,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5、车辆停运损失费,应以司法鉴定为准;6、施救费,没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7、交通费,应以正式车票作为赔偿依据;8、××补助器具,因原告没有定残,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不应赔偿;9、停运损失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锦彪已预交修理费30000元,与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差距不大,李锦彪已经积极支付费用进行维修,故停运时间应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月。此外,原告要求按照5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被告李锦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虽没有异议,但李锦彪在本次事故中过错也较小,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对被告李锦彪已经支付的5400元医疗费没有作为本案诉讼请求,视为原告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应予以扣除。被告李锦彪对其辩解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2张),证明被告李锦彪已经支付原告伙食费1000元及5400元中草药费;2、收据(2张),证明被告李锦彪支付施救费4000元并预付300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恒发公司辩称,其承担的是挂靠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李锦彪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恒发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规定,交强险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本保单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三、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予以认可(正常扣减非医保用药,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9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营养,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全休营养费更加没有依据。上述1、2、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行20%免赔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4、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63.85元/天予以认可,时长结合伤情予以认可60天,即63.85元/天×60天=3831元。5、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6、误工费,认可67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强调的是受害人因伤致残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凡是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一律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具体误工时间应当在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规定期限的基础上,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或司法鉴定中的伤休期限等证明合理确定。本案中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或司法鉴定中的伤休期限等证明,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规定期限酌情予以认可120天误工时长,标准认可原告的诉请标准即138.43元/天×120天=16611.6元。7、辅助器具费981元,结合医嘱酌情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涉及伤残不予以认可。9、停运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10、施救费待车物查勘员核实。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威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桂A×××××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停运经济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桂正价防估字(2015)306-60194号意见书,结论为:停运损失为67146元。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那楠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的现金支出单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现实的经营状况不符,且这些单据不符合会计制度;对证据8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拖车费的具体数额;对证据9中的黄友朋身份证、桂F×××××行驶证、农镇喜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是黄友朋出具的收据、农镇喜出具的收据、交通费发票、加油费发票、车票发票不能作为交通费的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不能证明王安和与酒家具有劳动关系;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中的定损数额与被告李锦彪支付的金额不符,应以实际支付的43000元为准;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桂A×××××中型自卸货车在2014年1月中旬就已经修理完毕。对于被告李锦彪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中的伙食费1000元予以认可,对于5400元中草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在原告的医疗费请求范围内;对于预付车辆维修费收据没有异议,对于施救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是原告支付的,但原告同意被告李锦彪支付的4000元可以充抵车辆维修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锦彪、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1000元伙食费予以认可;对中草药治疗,不是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桂正价防估字(2015)306-60194号意见书,原告及被告李锦彪、恒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停运时间过长。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参考。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李锦彪驾驶桂P×××××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江方向往板烂方向行驶,行驶至S219线20KM+1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志兵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BJ-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兵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49天,医嘱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3198.21元。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分别支出805元、176元。另查明,桂P×××××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锦彪,该车挂靠被告恒发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金额200000元,全部责任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志兵,该车挂靠威发公司经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桂A×××××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停运经济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桂正价防估字(2015)306-60194号意见书,结论为:停运损失为67146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锦彪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维修费300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李锦彪另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但未包含在原告的本次诉请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BJ-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锦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发公司作为桂P×××××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应与被告李锦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桂P×××××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经构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3198.21元。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9天,医嘱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432元/365天×49天=3279.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9天=490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能提供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9天,医嘱建议出院全休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5052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527元/365天×(49天+90天)=19241.79元。7、车辆停运损失费。桂A×××××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停运经济损失为67146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锦彪负全部责任,被告李锦彪、恒发公司应当足额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不承担责任,但在被告李锦彪已支付部分医疗费赔偿及预付30000元的维修费的情况下,亦应该积极地维修车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次事故造成桂A×××××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停运近一年之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李锦彪、恒发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7146元一半,即33573元。另外,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8、施救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被告李锦彪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4000元,已由被告李锦彪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10、××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于原告主张其支付轮椅费805元、拐杖费176元,××辅助器具费共计98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279.91元+19241.79元+1000元+981元=24502.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2.7元。原告所受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198.21元+4900元=18098.2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18098.21元-10000元=8098.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98.21元×(1-20%)=6478.57元;被告李锦彪、恒发公司连带赔偿8098.21元×20%=1619.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502.7元+10000元+6478.57元=40981.27元。扣除被告李锦彪已支付1000元,被告李锦彪、恒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573元+1619.64元-1000元=3419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兵经济损失40981.27元;二、被告李锦彪、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志兵经济损失34192.64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5元(原告已预交1925元),鉴定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7275元,由原告王志兵负担50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234元,被告李锦彪、广西上思县恒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2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92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帅武审判员许冠美人民陪审员岳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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