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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赖先长与彭四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先长,彭四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赖先长,男,汉族,1934年8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赖金水,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彭四益,女,汉族,1941年3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赖志全,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赖先长诉被告彭四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先长的委托代理人赖金水,被告彭四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的一个下午到高明区更合镇合水白洞村委会榄坑村“水问”(地名),破坏126棵桉树,按每棵30元计算,造成损失3780元,当时原告已报案。另被告2013年4月到高明区更合镇合水白洞村委会榄坑村“水洞”(地名),破坏66棵桉树,于2013年11月上旬再次到“水洞”,破坏76棵杉树。该林地从2013年4月至今无法种植使用,三年共计造成损失约3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780元(差旅费1000元、林地无法生产瘫痪损失费3000元、毁坏林木费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拔树是因为林地的权属不清,答辩人已向林业站申请确权中,对原告请求的费用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更合镇林业站回复1份、证明1份、社员自留山证1份、更合镇维稳中心回复1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私自损毁原告种植树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举示。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院(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63号判决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的一天到高明区更合镇合水白洞村委会榄坑村“水问”(地名)一林地,损毁了原告种植的若干棵桉树。2013年11月上旬一天的下午,被告携带镰刀又到上述地点将由原告种植的约0.15亩共76棵杉树苗损坏。2013年12月23日,高明区公安机关就被告在2013年11月上旬发生的上述违法行为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到高明区更合镇合水白洞村委会榄坑村“水问”(地名),损毁原告种植的126棵桉树苗。对被告此违法行为,高明区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种植的桉树苗损毁,具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林地权属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山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被告的过错行为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桉树苗价值的认定。公安机关对被告损毁原告种植的桉树苗的数量作出认定为126棵,但该126棵桉树苗已被毁损并无留存,无法进行价值评估认定,故本院酌定该126棵桉树苗的价值为2500元;原告请求高于2500元的价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林地无法生产瘫痪损失费和差旅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四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先长的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赖先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赖先长负担17元,由被告彭四益负担8元。该8元原告赖先长已预交,由被告彭四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赖先长,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