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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德龙与吕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龙,吕洪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00号原告李德龙,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后堡村6-170。被告吕洪奇。(未到庭)原告李德龙诉被告吕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洪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还借款附带利息等各种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金及利息共计68800元整。被告吕洪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65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并约定于借款三日后偿还,如违约每日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欠条及还款计划后双方即已形成借贷关系,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欠条及还款��划所载数额为准。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过高,但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洪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龙借款62650元。二、被告吕洪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德龙借款6265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吕洪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