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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贤勇。委托代理人:寇迪。委托代理人:应吉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彩霞。委托代理人:杨锟。委托代理人:张喜林。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帛尔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博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帛尔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帛尔公司的法庭代表人郎贤勇及委托代理人寇迪、应吉吉,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锟、张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艳、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帛尔公司的法庭代表人郎贤勇及委托代理人寇迪,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锟、张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帛尔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R1312000215-02的合同,约定由帛尔公司给博讯公司加工生产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现产品已生产完成,而博讯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对冷水机组的多项技术参数、具体指标等作了明确约定,认定该定制产品为非通用产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特定物的完成,因此双方签订的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博讯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由于博讯公司单方解除承揽合同,造成了帛尔公司的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合同总价最终确定为88000元,所以,帛尔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可获得利益)88000元。为此,帛尔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博讯公司赔偿损失88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帛尔公司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其约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承揽合同,并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该组设备、合同总价为88000元的事实。3、《关于“双温恒温机组”提货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价款为88000元的事实。4、《河南博讯定制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成本表》一份,附淘宝订单信息、杭州永安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供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海靠博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合同书、送货单、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各一份、购销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帛尔公司为博讯公司制作的机组成本及明细的事实。博讯公司答辩称:帛尔公司提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帛尔公司的起诉。博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帛尔公司违约,因帛尔公司不能达到技术要求且一拖再拖交货时间,帛尔公司的违约致使博讯公司起诉至法院。法律规定博讯公司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博讯公司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故帛尔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在本案中不适用。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不出帛尔公司任何损失,即使合同的价款88000元成立,也只是帛尔公司的预期收益。所以,帛尔公司要求赔偿88000元损失无证据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博讯公司为支持自己辨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2、安装现场提出的整改要求(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机组装配过程中博讯公司就已发现帛尔公司将博讯公司要求的安全阀错误的安装成排气阀,并提出整改要求的事实。3、帛尔公司延期交货后回复的交货日期(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帛尔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货期内未交货,交货延期至4月9日的事实。4、帛尔公司突然涨价的通知函(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帛尔公司在交货延期的情况下突然提出涨价的要求,且拒不提供涨价核算依据的事实。5、博讯公司接到帛尔公司验收通知后时现场验收后的电子邮件回复(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帛尔公司在2014年4月9日仍未完成机组的生产,并且虚假通知博讯公司进行验收,以及博讯公司到现场验收机组后发现机组存在问题回复的事实。6、《关于“双温恒温机组现场验收”的回函》一份,用以证明博讯公司现场验收人员已将现场验收情况反馈至博讯公司领导,领导要求书面回函针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截至此时帛尔公司对博讯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的安全阀安装错误问题仍未进行整改的事实。7、帛尔公司实际通知的提货日期(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博讯公司虽认同补充合同价款,但同时对帛尔公司有违约责任要求的事实。8、补充合同两份(博讯公司函件、帛尔公司回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博讯公司虽认同补充合同价款,但同时对帛尔公司有违约责任的要求,帛尔公司认同合同价款,但不认同博讯公司提出的违约责任要求的事实。上述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博讯公司对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帛尔公司已如期完成定做的产品,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格作出变更;对证据2无异议。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帛尔公司在技术上的违约及拖延了交货日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在提货过程中的沟通,博讯公司在提货函中提出了附加条件,其中要求在收到函后10天内进行整改,但帛尔公司没有达到,帛尔公司不能以此提货函作为双方价款发生变更的依据;对证据4中的成本表,博讯公司认为假设证据合法成立,第一,关于利率30%很显然帛尔公司要求赔偿的依据仍为起诉状上所采用的依据,不应由博讯公司赔偿;第二,税金是工业企业发生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产品并未交付,不应产生税金;第三,程序开发费,博讯公司经咨询后,按正常的行业规则,程序开发费应含在控制器价格中,哪方提供控制器,哪方就应承担这部分费用;第四,第十九项、第二十项计算费用明显偏高;第五,其他厂家提供的人工用时是5天,帛尔公司提出的是10天,调试工其他厂家5天,帛尔公司用时10天等,可见帛尔公司在用工计算上是在无限制的往上增加,以提高成本;第六,帛尔公司所列接待费、餐费、车费,博讯公司无法理解,不应算到成本中。综上所述,帛尔公司提交的成本表远远高于行业基本价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有提及,一旦产生变更需要博讯公司同意方可,帛尔公司私自变更型号却未通知博讯公司,是一种违约行为。对证据4中的附件,博讯公司认为全是复印件,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从内容上看,淘宝网订单信息、公司的购销合同、提货单、送货单等都不能证明帛尔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能够证明帛尔公司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只能是供货方开具的发票,但帛尔公司并未提供。另帛尔公司提供的购买合同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部分的配件表不符,比如压缩机协议,对方提供的合同压缩机型号为mtz64-4vm,而原、被告双方的型号为mtz64hmc,故博讯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帛尔公司购买这个压缩机并不是用在博讯公司订做的设备上,包括变速器、热力膨胀阀等,均与技术协议上的配件表不一致,有些支出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无关联。上述博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帛尔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博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7,在(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案件中已经过认定,帛尔公司认为不需要再进行质证,如需质证,帛尔公司的意见与(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案件中的一致,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协商确认了最后的总价款;对证据5收到该邮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反馈意见中,机组经调试已确认可以满足要求,与合同约定的吻合;对于调整的阀门,双方理解上有偏差,后接受了博讯公司的意见,同意更换阀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产品符合博讯公司要求;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4月12日,博讯公司已确认帛尔公司机组的性能,不可能在2014年5月9日没有按期交货,由于博讯公司未支付约定的款项,所以不存在交货延期;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邮件中“我们希望能够重新订立合同”,也只是博讯公司向帛尔公司发出要约,帛尔公司的回函变更了内容,也表明帛尔公司提出了新的要约,这只是双方在协商,不能代表达成一致协议。该电子邮件是7月的,变更价款88000元是在4月,所以电子邮件是在已变更价款后进行的价格协商,由于没有达成一致,故价款只能按照88000元。本院认为,博讯公司对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帛尔公司对博讯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综合分析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对象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将根据证据所裁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博讯公司反诉诉称:帛尔公司以博讯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要求博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博讯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之所以被解除,完全因帛尔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帛尔公司的违约致使博讯公司无法向客户交货,给博讯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造成博讯公司客户的丢失直接经济损失95500元(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价款165000元减去与帛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69500元)、帛尔公司违反与博讯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违约金17000元、差旅费4747.5元(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过路费、加油费等),合计117247.5元。为此,博讯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帛尔公司赔偿给博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7247.5元;3、本案诉讼费由帛尔公司承担。博讯公司为证明自己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博讯公司已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的事实。2、《关于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博讯公司延期未能交付货物,客户与博讯公司解除采购合同的事实。3、冷水机组、阀件国家标准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排气阀和安全阀的区别及帛尔公司应向博讯公司提供相应图纸的事实。4、差旅费票据一组,证明博讯公司支付差旅费4747.50元的事实。帛尔公司反诉答辩称:帛尔公司认为博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相同等情况,当事人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博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与(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中已经依据相关事实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此次只是将违约责任的数额提高,故帛尔公司认为博讯公司是重复起诉,且博讯公司提出造成的经济损失95500元与违约金1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同时提出,更不应加在一起,应驳回博讯公司的反诉。若博讯公司有新的证据,应向法院申请再审。帛尔公司针对反诉除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上述博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帛尔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帛尔公司也无法认定合同具体签订的时间,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同一个机组,国家标准BAS-200WS与帛尔公司机组型号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帛尔公司无法预见到博讯公司的设备可以出售的价格;对证据3认为不需要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4表示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帛尔公司虽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综合分析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对象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将根据证据所裁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针对本诉与反诉所作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协商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BR1312000215-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帛尔公司给博讯公司加工生产型号为BRA-M05ADZ(R407C)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1台,价款69500元,按国家标准供货;先付50%定金,发货前付清全款,收到定金之日起50天内交货,按产品参数表及配置表的标准验收。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博讯公司委托帛尔公司研制冷水机组,规定了多项技术要求的参数、具体指标,以及参照博讯公司提供的原理图进行制作,帛尔公司负责对原理图的审核,如有疑义双方协商解决,另由帛尔公司于10日内将机组外形图、元件配置清单发给博讯公司,经博讯公司确认后,才能进行生产、采购;板式换热器的选型由帛尔公司负责,博讯公司负责采购,并发往帛尔公司。上述技术协议签订的同时,帛尔公司与博讯公司确认技术协议要求的配件清单中个别部件为3-4个月货期。2013年12月5日,博讯公司按照合同向帛尔公司支付定金2550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23日向帛尔公司支付定金9250元,合计34750元,帛尔公司在收到定金后即组织制作。2014年3月20日,博讯公司认为帛尔公司制作冷水机组安装的安全阀属于排气阀,提出换成符合要求的安全阀。至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届满时,帛尔公司未交货。2014年3月25日帛尔公司经办人回复博讯公司表示“冷水机组月底左右调试,顺利的话4月5日可以发货,晚一点的话4月9日发货”。2014年4月4日,帛尔公司以重新核算为由向博讯公司提出冷水机组涨价要求,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总价款为88000元。2014年4月11日,博讯公司人员对帛尔公司制作的冷水机组进行了验收。次日,博讯公司向帛尔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冷水机组制冷回路的布管凌乱,整体外观质量较差,机组管路连接上与博讯公司提出的原理有出入,表现在旁通的手动阀、泵出口的安全阀;另外,机组并没有完全装配完成(硬件部分的箱体、防水托盘等没有安装,软件部分的控制器的程序还有漏写、误写),不具备发货条件,并要求对上述问题及时整改。2014年5月9日,帛尔公司通知博讯公司设备已调试好,可以发货,并要求办款提货提前一周告知。随后,博讯公司考虑机组可能存在的一些质量隐患,要求帛尔公司提供质保金或银行保函,以及交付调试时由帛尔公司派出产品调试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2014年6月24日,博讯公司向帛尔公司发出提货函,要求帛尔公司应按博讯公司对符合双方所签技术协议的排气阀、手动调节阀进行更换和安装,并提出按帛尔公司的生产图纸进行验收等。另,2014年1月,博讯公司因生产制作需要将两台阿法拉伐板式换热器(型号为:AC30EQ-28HF、AC30EQ-60HF)交付帛尔公司。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讼争。2014年9月15日,博讯公司以帛尔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博讯公司无法向客户交货,被迫与客户解除供货合同并支付了违约金,博讯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博讯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帛尔公司返还博讯公司已付定金34750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返还之日止),并由帛尔公司承担违约金17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合同总价为基数)、差旅费4747.5元;3、帛尔公司返还博讯公司两台阿法拉伐板式换热器(型号为:AC30EQ-28HF、AC30EQ-60HF)。本院(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以买卖合同受理后,帛尔公司以产品已生产完成,达到约定标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应由博讯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博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博讯公司向帛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25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二、关于博讯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后如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博讯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一方的定作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其请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帛尔公司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有权恢复原状,故帛尔公司应当向博讯公司返还已付定金及支付自本案诉讼始的相应利息,并由帛尔公司返还阿法拉伐板式换热器两台。至于因解除合同,造成帛尔公司损失的,应当由帛尔公司另行向博讯公司主张权利。鉴于帛尔公司与博讯公司技术协议要求的配件清单中个别部件载明3-4个月货期,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双方变更了合同总价款,以及博讯公司根据帛尔公司交货通知对冷水机组进行了验收,应当视为双方对交货期限的顺延,但因在顺延交货期间,博讯公司主张帛尔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博讯公司主张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讯公司诉请的差旅费损失,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博讯公司与帛尔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即名为编号为BR1312000215-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二、帛尔公司返还博讯公司定金3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帛尔公司支付博讯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确认之日止,以347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帛尔公司返还博讯公司阿法拉伐板式换热器两台(型号为:AC30EQ-28HF、AC30EQ-60HF),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博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博讯公司并已申请本院执行。另外,博讯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与洛阳浩普光纤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洛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公司向博讯公司购买型号为BAS-200WS冷水机组一台,价款165000元,交货期限247日历天。2014年7月25日,洛阳公司发函给博讯公司《关于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经两次催告博讯公司未交货,已从其他厂家另行采购,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015年2月12日,帛尔公司诉至本院,以博讯公司单方解除承揽合同,造成帛尔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要求博讯公司按合同价款赔偿损失88000元。博讯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帛尔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博讯公司除增加了诉讼请求数额及提供与洛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函》各一份外,事实理由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与(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案相同。且博讯公司与其客户洛阳公司签订合同的冷水机组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机组型号也不相同。经本院释明,博讯公司对帛尔公司作出的《河南博讯定制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成本表》反应的本案标的物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的制作成本,表示不提出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博讯公司委托帛尔公司研制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对多项技术参数、具体指标以及参照博讯公司提供的原理图制作等作了明确约定,故应当认定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是依据合同为博讯公司定制的非通用产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特定物的完成,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博讯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一方的定作人,依法有权解除承揽合同,对此,本院(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案已受理并已作出判决生效,并支持博讯公司的解除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时判决驳回帛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由于博讯公司行使了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造成了帛尔公司的损失,帛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本院生效的(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06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及理由,起诉要求博讯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数额,因本案博讯公司对冷水机组成本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据帛尔公司制作的《河南博讯定制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成本表》中除去交易税金、利润及接待费后的成本54137.41元酌情予以确定,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确定,鉴于帛尔公司与博讯公司《技术协议》要求的配件清单中个别部件载明3-4个月货期,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双方变更了合同总价款,以及博讯公司根据帛尔公司交货通知对风冷箱型工业冷水机组进行了验收,应当视为双方对交货期限的顺延,但因在顺延交货期间,博讯公司主张帛尔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故对博讯公司主张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讯公司诉请的差旅费损失,缺乏依据。现博讯公司以帛尔公司违约等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证据,且其中博讯公司与洛阳公司签订合同的冷水机组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机组型号也不相同,故博讯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反诉要求帛尔公司赔偿丧失客户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差旅费等损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损失5413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杭州帛尔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2.48元,由反诉原告郑州博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诉部分不服的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对反诉部分不服的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