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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姚广明与成效萍、中石化壳牌(江苏)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苏油中心加油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明,成效萍,中石化壳牌(江苏)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苏油中心加油站,匡党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姚广明。被告成效萍。被告中石化壳牌(江苏)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苏油中心加油站,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家村。负责人徐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嘉一,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党庆。原告姚广明与被告成效萍、中石化壳牌(江苏)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苏油中心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化苏州加油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追加匡党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明,被告成效萍、匡党庆,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委托代理人丁嘉一、许修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广明诉称,其是514路公交车司机。2014年12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其到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加油。由于第二天要降温,公交公司要求每辆车加防冻剂。签好字后,向柜台里两个员工要防冻剂,却被告知说不是她发的。后来才知道,她就是被告成效萍。当时她嘴里骂骂咧咧,然后又有两个驾驶员进来打票签字,她还是不发防冻剂。这时外面的公交车已经加好了油等加防冻剂,第二个签字的驾驶员进来要防冻剂,被告成效萍给了他。原告表示,是其先签字,应该先给原告。但还是被第二个签字的司机拿走了,接着被告成效萍才给了原告一瓶防冻剂。当时,原告就说,你不是不发吗?怎么又发了?然后就出去了。可是被告追出来骂原告,然后又叫其老公被告匡党庆打原告。两人追着原告打,直到把原告打晕在地。当时,原告被打得满嘴流血,衣服也被扯破了。有一个在场驾驶员打110、120后,原告被送进了医院。原告公司领导去医院看望过原告,而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一个人也没有来看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57元,交通费56元,误工费2073.4元,精神损失及护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9024.97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33元及材料复印费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效萍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其从未追骂、追打过原告,也没有让其老公被告匡党庆追打原告。而是原告先要打被告成效萍,被被告匡党庆阻止。同时,原告没有“晕倒在地”、“满嘴流血”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及护理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是原告与被告成效萍、匡党庆之间存在个人纠纷,而与被告单位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匡党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发生冲突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打了其妻子被告成效萍,而被告成效萍身体不好,其为保护妻子,所以才与原告发生冲突,因此,原告应对冲突承担主要责任。其与原告只是发生轻微冲突,并没有原告诉称的“晕倒在地”、“满嘴流血”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及其护理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苏州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接到内容为“因车主骂了加油站工作人员,现员工的老公和司机打架了”的报警信息,故即时前往事发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家村中石化苏州加油站(即本案第二被告)处警。涉案纠纷处理完毕后,警务人员随即向被告成效萍、匡党庆及在场人王兆芹就纠纷事宜作询问笔录固定纠纷事实。由于原告已被送至医院,故警务人员待原告离院后于同年12月22日再向原告作询问笔录。郭巷派出所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录为:民警至现场处警,事主匡党庆与姚广明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纠纷,现调解处理。另查,原告事后即被120救护车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第二天离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各类医疗费用3895.57元。因当事人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告系514路公交车司机,被告成效萍、匡党庆系夫妻关系,被告成效萍系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员工,而被告匡党庆非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员工等事实关系均无异议。同时,双方还对郭巷派出所询问人王兆芹系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员工亦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起因及其冲突过程陈述不一。就此,原告认为,纠纷的事实经过当地派出所都进行过调查,并且事发地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有录像,请求法院调查上述证据材料。此外,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及护理费则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此,本院限期原告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及护理费提供证据,然而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庭后,本院前往郭巷派出所调取原告姚广明、被告成效萍、匡党庆及其案外人王兆芹的询问笔录,然因技术问题无法调取录像资料。为此,本院前往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处调取录像资料,但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表示,其录像监控设备内设程序保留录像时间一般为45天,最长不超过60天。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0天,故在起诉时,该录像已经无法取得。上述证据及其取证经过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另,案外人王兆芹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其到加油站上夜班,时间从晚七时半至明晨七时半,其是接成效萍的班。交接班后,当时有好多司机在加油站加油,成效萍帮忙替其发放防冻剂。其中一司机认为成效萍没有先将防冻剂发给他,就开口骂人,并且骂得很难听,后成效萍也还嘴骂了他。后成效萍将防冻剂给了他后,他还在骂。此时,成效萍老公到加油站接成效萍,听到后就去抓司机肩上衣服,这司机就用拳头打了成效萍的老公。这时,其看到成效萍的老公被打倒在地。后来,成效萍老公从地上爬起来上去也打了司机一拳,那司机也倒在地上,其看见司机嘴角有点流血了。后来有人报警了,整个过程就是这样。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此外,虽然当事人双方均对被告成效萍、匡党庆的夫妻身份无异议,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成效萍、匡党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对郭巷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同时认为,在上述四份询问笔录中,由于被询问人原告、被告成效萍、匡党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王兆芹则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王兆芹反映的涉案纠纷事实较原告、被告成效萍、匡党庆的陈述更为客观公正,故本院就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纠纷事实过程的主要证据,并据此确认,本案中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仅有被告匡党庆一人,因此原告所主张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仅为被告匡党庆一人;涉案纠纷引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成效萍未及时发放防冻剂而骂被告成效萍的行为。由于依郭巷派出所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晚与被告匡党庆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故其于当晚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以及误工费等损失与上述肢体冲突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有权就此损失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的主张。对于原告损害具体结果的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3895.57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佐证,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病假七天,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交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表明每病假一天减少收入156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092元;同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6元合乎常情,应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实际存在,故不予认定。至于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期间的交通费、复印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亦未就增加的诉求补纳诉讼费,故不予支持。综上,据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涉案肢体冲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5.57元,误工费1092元,交通费56元,合计人民币4896.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固定的事实可以确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仅被告匡党庆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匡党庆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同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匡党庆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是原告与被告成效萍之间的口角之争,并且是原告骂人在先。因此,原告就其损害自身亦存在过错,且对涉案纠纷的引起负有主要责任。就原告与被告匡党庆之间具体过错的确认,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负60%的责任,被告匡党庆负40%的责任。因此,被告匡党庆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58.63元。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成效萍与匡党庆系夫妻关系,故尽管被告匡党庆因原告与被告成效萍之间的口角争执为护被告成效萍而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但也不能因此作为被告成效萍与被告匡党庆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亦即,原告要求被告成效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由于被告匡党庆并非是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员工,故被告匡党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苏州加油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党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广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58.63元。二、驳回原告姚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姚广明负担240元,由被告匡党庆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小炜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人民陪审员  候 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