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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与叶文剑、张卫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叶文剑,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法定代表人:章书军。委托代理人:曹宇虹。被告:叶文剑。被告:张卫玲。被告:陈华。被告:叶碧鸳。被告:喻山根。被告:刘光英。原告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与被告叶文剑、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8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雅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剑、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雅畈支行起诉称:被告叶文剑于2013年6月29日以支付人工费、机械费为由,向原告(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雅畈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9.7375‰,约定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叶文剑只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叶文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606.08元,合计224606.08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体名称变更证明文件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叶文剑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提供担保;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叶文剑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2年;5.结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利息24606.08元。被告叶文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卫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碧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喻山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光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叶文剑、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被告叶文剑向原告(原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成泰银行雅畈支行)申请借款,由被告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9011120130007548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文剑提供借款额度2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9.7375‰,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叶文剑尚欠原告到期利息24606.08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有权直接向被告叶文剑追偿。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606.08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文剑直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文剑负担(被告张卫玲、陈华、叶碧鸳、喻山根、刘光英连带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