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高庆春、史君、孙福昌、史财、裴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高庆春,史财,史君,孙福昌,裴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地址:同江市通江街中段。负责人孔繁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龙。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高庆春。被告史财。被告史君。被告孙福昌。被告裴国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高庆春、史财、史君、孙福昌、裴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龙、被告高庆春、史财、史君、孙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国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已可以与原告在1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的每个联保成员对成员之一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2日,被告高庆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8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21.87%,借款期为12个月。被告高庆春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庆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27707.34元,合计人民币107707.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裴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庆春2013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裴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庆春认为2013年受灾了,别人的利息停了,我的也应该停息,在受灾的情况下,没还款,希望原告方认可,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认为2013年也受灾了,在受灾的情况下,没还款,希望原告方认可,被告裴国栋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高庆春2013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裴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利息证明一份,证据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被告高庆春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27707.34元。合计人民币107707.3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庆春认为2013年受灾了,别人的利息停了,我的也应该停息,在受灾的情况下,没还款,希望原告方认可,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认为2013年也受灾了,在受灾的情况下,没还款,希望原告方认可,被告裴国栋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被告高庆春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27707.34元。合计人民币107707.34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庆春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贷款是事实,2013年受灾了,2014年绝产了5垧地,还了一部分赔偿款3000多元直接打到账户里了,在现有条件下还款困难,希望分期还款,减免利息。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辩称:在现有条件下还款困难,希望分期还款,减免利息。被告裴国栋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高庆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21.87%,2014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裴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高庆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庆春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裴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高庆春未按期还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裴国栋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春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罚息27707.34元,合计人民币107707.34元。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裴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由被告高庆春负担。被告史财、史君、孙福昌、裴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