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诉被告赵峰、信阳市信德房地产中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赵峰,信阳市信德房地产中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刘建军,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峰,男,1960年10月15日生被告信阳市信德房地产中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建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峰(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信阳市信德房地产中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第一被告赵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通过第一被告介绍、由第二被告见证以320000元购买吕全召、贾丽的信阳万家灯火火车站广场区域8号楼13单元第21层66号房屋,并且支付购房款,第一被告收取见证费30000元,第二被告收取中介费2000元。2012年我持吕全召、贾丽给付的拆迁五联单以及购买合同前往售楼部领取房屋钥匙时,却被告知房屋已被浉河区法院查封。我才知道在购买房屋的前一天房屋已被抵偿给他人,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并且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我起诉吕全召、贾丽二人,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判决并且生效。二被告应该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信息,由于信息失误,导致我交易失败,现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元;第二被告退还中介费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1,在签订合同后,吕全召当着原告的面说第2天到外地,长期不在信阳,全权委托我代收购房款余款30000元并转交其本人,我是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才代收购房款30000元的,而且收到30000元后全部转交给吕全召了;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在接到诉状后,我经多方联系,吕全召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由其本人所写证言一份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购房款30000元已收到,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购房款30000元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带领原告看房、与原房东洽谈房屋买卖和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均作出了真实客观的回答,并协助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相关了解。原告在明知自己购买的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该房当时没有房产证、房屋没有建好的情况下,仍与原房东签订成交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通过作为居间人的第二被告与吕全召、贾丽签订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吕全召、贾丽自愿将座落在浉河区万家灯火火车站广场区域电梯高层8号楼13单元第21层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2.74平方米,返迁证号为078号,成交价为人民币326946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中介费2000元,并依约于2011年3月2日向吕全召、贾丽支付购房款23万元;2011年3月11日由第一被告代吕全召收房款3万元,第一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建军人民币叁万元整。代吕全召收”。原告支付房款后,吕全召、贾丽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吕全召、贾丽于2004年8月20日向熊诗宝借人民币45万元,并于2011年2月27日又重新向熊诗宝出具借条两张计款45万元,承诺到2011年5月15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信阳市浉河区胜利路的一套房子做价30万元给熊诗宝,余款归还现金。吕全召、贾丽承诺还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熊诗宝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对吕全召、贾丽出售给原告的拆迁返迁房进行了查封,致使原告购买该房的权利不能实现。原告遂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全召、贾丽退还购房款265000元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2000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2)浉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判令吕全召、贾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2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购房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还款之日止,并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条,第二被告出具的中介费收据,本院(2012)浉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吕全召、贾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吕全召、贾丽的债务纠纷,债权人依法申请对双方约定出售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是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房权利的主要原因。第二被告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是因为在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吕全召、贾丽所欠债务引起的诉讼,与第二被告无关,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一被告受吕全召委托收取购房款,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的,第一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吕全召的证言可以看出,吕全召对授权第一被告领取购房款和第一被告收取购房款后已将购房款交给自己的事实认可,原告可以根据以上证据向吕全召、贾丽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勇审 判 员 刘家祥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