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冷远平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远平,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217号原告冷远平,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原告冷远平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远平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该回复函称“你们申请的公开渝府地[2014]361号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和征地公告信息,我局就相关内容再次予以告知”。原告认为,被告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系按照地方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征收集体土地,被告先占后征的回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361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应当被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9月29日,原告所在原村民小组村民李朝秀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渝府地[2014]361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李朝秀不服被告的回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015年3月19日,法院以(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于15日内公开上述信息。判决送达后,被告未提起上诉,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日,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要求公开渝府地[2014]361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与李朝秀要求的相同。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已公开。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查明,上述征地文号涉及的相关征地地块,已由原征地实施单位通过社员大会、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座谈会等多种形式与原告所在社协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原告所在社的各项补偿标准、支付对象、补偿方式,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已履行公开职责。原告所在社的集体社员代表于2015年4月24日当场查阅并领取了征地红线图等相关资料,原告所在社的集体社员代表于现场查看后,拒绝在回执中签字,被告通过拍照记录下本次公开过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冷远平起诉要求被告公开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361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已经本院(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公开上述信息,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冷远平的起诉标的已为本院生效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原告冷远平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冷远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