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仲晨,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乙、殷某某,被告倪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仲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生育一女王丙。原、被告婚后感情破裂,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的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及其父母暴力行为不断,严重影响原告及其父母的生活和工作,原告及其父母报警多达20多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从孩子成长考虑,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合理、必须的原则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父母曾转帐给被告11万元,其中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住回父母家,而原告父母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居住,该房屋内的水电煤、有线电视及物业管理费共计6153.65元系原告支付,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钻石戒指一枚、钻石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翡翠挂件一个。原告名下股票帐户内钱款系由原告婚前财产交易,故被告无权主张分割。原、被告在同一单位相同的岗位工作,收入差不多,各自保管各自收入,故各人名下的公积金应归各人所有。被告生育期间获得过生育金,要求予以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离婚后,被告有居住条件,无权要求原告给付住房补贴。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被告倪某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怀孕生女期间或许会发脾气,但原告作为丈夫没有和被告好好沟通、交流,没有体谅和理解,反而一再起诉离婚。现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收入的30%即每月29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分居至今,原告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故要求被告亦按每月2900元标准支付前欠抚养费。原告股票帐户内有资金余额28,984.83元,要求均等分割。原、被告名下均有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要求均等分割。离婚后,被告携女无房居住,要求原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5年的住房补贴。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原告造成被告受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原告父亲曾转帐给被告11万元,但是作为之前被告给原告父亲10万元买理财产品的归还,且被告收到11万元钱款后,已陆续使用完毕,不存在分割。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内水电煤、有线电视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支付是正常的,现被告愿意适当分担。被告怀孕、生育期间收入较少,2014年收入在10万元左右。被告生育孩子时是有四至五万元的生育金,这是对被告生孩子不能工作的补偿,原告无权主张。原告称的饰品,被告曾收到过钻石戒指一枚,但现不在被告处,其余饰品被告没有收到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生育一女王丙。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于2013年12月起分居至今,目前被告与孩子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明,1、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婚后余额为217,199.33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婚后余额合计为185,247.79元。2、2014年,原告的年收入(税后)为116,778.86元。3、原告名下股票帐户余额为28,984.83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帐户内进行过交易,且于2011年4月转帐存入23,000元。4、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水电煤、有线电视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支付,其中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电费2146.39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有线电视费276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水费438.2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燃气费1629.3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物业管理费1663.76元,合计6153.65元。5、2012年12月1日,原告父亲王乙转帐给被告11万元。6、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因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原告母亲报警达20多次。其中2015年2月23日,双方家庭发生纠纷,原、被告均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并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又纠纷不断,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年仅2周岁,且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不轻易变更孩子成长生活环境角度考虑,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原、被告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均等分割,各人名下归各人所有,被告另给付原告15,975.77元。原告名下有股票帐户,该帐户虽系原告婚前设立,但婚后有过资金投入,进行过管理,目前的余额为28,984.83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均等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该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4,492.42元。原告主张分割被告的生育金,考虑到生育金是被告生育孩子所用,且已由被告实际使用,故不再予以分割。原告未支付过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但原、被告有5万元存款在被告处,被告称已用完,故本院在扣除双方及孩子必要开销及合理费用后,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前欠抚养费1万元,5万元不再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居住房屋的相关费用6153.65元,考虑到该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故由被告酌情承担3000元。鉴于离婚后被告需要自行解决住房,又要抚养孩子,故酌情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住房补偿款2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饰品,被告否认饰品在其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依据不足,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倪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女王丙随被告倪某共同生活,原告王甲自2015年9月起按月给付王丙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直至王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倪某前欠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四、离婚后,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含住房补充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归各人所有,原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某人民币15,975.77元;五、离婚后,原告王甲名下股票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归原告王甲所有,原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倪某人民币14,492.42元;六、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人民币3000元;七、原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倪某住房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倪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