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国旗等诉李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冯国旗,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梁清梅,女,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辉,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恒,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唐宋岗行政村栗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旗、梁清梅诉被告李晓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国旗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李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恒,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时,原告冯国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粮食储备库路段,与被告李晓辉驾驶的豫PL03**号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晓辉承担次要责任。豫PL03**号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93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其他项目的赔偿标准以我公司核定的为准。被告李晓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向太平财险郑州公司理赔,该保险公司无故拖延理赔,其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给原告的垫付款该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二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二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冯国旗构成十级伤残。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5、西华县田口乡陵西行政村陵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冯国旗从事的是畜牧业。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550元。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院预留期限,该鉴定的程序违法,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对证据6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本案无关联性,显示不出是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李晓辉质证意见: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以下意见,冯国旗的医疗花费中有治疗脑血管和其他疾病的用药。梁清梅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就有外伤,其用药中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经审查,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冯国旗的证明目的;证据6应结合原告就医的天数、次数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部分异议成立。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晓辉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3、收条二份,证明李晓辉交到交警队费用10200元。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只从交警队领走8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被告李晓辉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对二原告认可从交警部门领取的8000元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14时许,冯国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城至田口乡公路粮食储备库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晓辉驾驶的豫PL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冯国旗、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梁清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冯国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国旗、梁清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冯国旗住院47天,花医疗费10850.52元,诊断为:左侧第4、5、6、7、8、9、10肋骨不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1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国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梁清梅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135.4元。冯国旗与梁清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业户口。豫PL0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晓辉,该车在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晓辉垫付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国旗与被告李晓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国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晓辉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晓辉按照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冯国旗损失:1、医疗费10850.5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47天计款141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计款94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47天计款3666元。5、误工费。冯国旗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3225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冯国旗的年龄和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16年,计款15066元(9416.1*16*10%)。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冯国旗住院天数、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为300元。二、梁清梅损失:1、医疗费3135.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3天计款9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计款60元。4、护理费。计算标准同冯国旗,梁清梅住院3天计款234元。5、交通费。结合梁清梅住院天数、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元。综上,冯国旗1-3项损失合计13201元,梁清梅1-3项损失合计333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冯国旗7983元;赔偿梁清梅2017元。冯国旗4-8项损失合计27257元,梁清梅4-5项损失合计28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冯国旗35240元;赔偿原告梁清梅2301元。原告冯国旗的其余损失5218元,由被告李晓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元1565元;梁清梅的其余损失1319元,由被告李晓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6元。李晓辉已垫付二原告赔偿款8000元,扣除李晓辉应承担的1961元,下余垫付款6039元,从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给冯国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太平财险郑州公司返还给李晓辉。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实际应支付冯国旗赔偿款29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冯国旗赔偿款2920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梁清梅赔偿款2301元。三、被告李晓辉支付原告冯国旗赔偿款1565元(已履行)。四、被告李晓辉支付原告梁青梅赔偿款396元(已履行)。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晓辉垫付款6039元。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