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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恩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恩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79号罪犯刘恩奎,男,1962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作出(2003)株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恩奎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2006年4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2008年8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6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上述三次减刑均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恩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2.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恩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恩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恩奎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恩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江云审判员  曾 辉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纬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