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润清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清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润清,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11年3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润清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润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JQXx**的黑色女装摩托车到开平市长沙人和东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口,抢走被害人邓某彬价值人民币96元的手袋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25元三星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070元三星平板电脑1台、三星相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润清逃跑至水口镇沙冈大成村路口附近被被害人邓某彬的朋友邝某彬截停,后其趁头部受伤被救护车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时逃跑。2015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润清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开平市长沙幕沙路大方旅游公司门口,抢走被害人姜某某手袋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708元的黑色Iphone5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7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润清在长沙振兴街飞鸿电讯店铺内将上述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劳某某(另作处理)。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润清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开平市人和西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抢走被害人伍某某手袋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2730元的金色Iphone5S手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润清在长沙振兴街飞鸿电讯店铺内将上述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劳某某。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润清驾驶一辆白色燃油助力车去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步行街咖啡堡对面,抢走被害人余某某的手袋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525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633元的白色Iphone5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美金500元(折合人民币3073.75)。得手后,被告人李润清将上述白色Iphone5手机在开平市长沙幸福市场附近的万兴电讯店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另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润清抢夺四次,抢夺数额共计18460.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被抢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邓某彬、余某某、姜某某、伍某某;缴获180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邓某彬。另有被害人余某某、姜某某、伍某某被抢现金共计7773.75元被被告人李润清用于吸毒花光。另查明,被告人李润清于2011年3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润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邓某彬、余某某、姜某某、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稂、张某权、邝某彬、劳某国、黄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抢手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和手机串号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手机取证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润清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李润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润清在庭审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其犯罪事实全部属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李润清主动委托其亲友到开平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润清应当退赔被害人余某某、姜某某、伍某某因被抢夺而损失的人民币共计7773.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润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润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5073.75元、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2000元。三、缴获作案工具头盔两个、摩托车一台、燃油助力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口罩两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公众号“”